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霍元静,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委托代理人:苏玉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订立的《土地租赁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8年12月31日订立《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的天利养殖场土地30亩(包括房屋及其他土地附着物),用作汽车驾校的培训场地;原告有义务保证房屋原状,租赁费为30000元/年,租赁费给付方式为“上打租”,租赁期限15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无权随意变更合同内容,因合同涉及土地的权属纠纷由被告负责解决,水电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合同订立后,原告对租赁被告的场地进行了平整、硬化,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并通了电,使房屋和场地均达到了正常使用的状态,并一直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自2014年8月起,被告擅自违反约定将场地大门门锁更换,阻碍被告的学员进场练车。2014年12月,原告几次提出交纳2015年的租赁费,被告拒不提供账号,且提出增加租金到100000元/年。期间原告曾携带租金去被告处交纳,被告则声称不往外出租了。原告委托他人多次调解未果。被告将原告在租赁场地内财物随意堆放,并拆下、丢弃原告挂在墙上的规章制度和招生牌。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约定,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承租场地,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常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2.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是与天利养殖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该养殖场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天利养殖场应为本案被告;3.被告在土地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而是原告违反约定逾期未交纳租赁费,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4.被告已在与原告的通信中明确告知其被告不在出租涉案场地,并登报声明;5.被告出租的土地为养殖用地,不应挪作他用;6.原告申请证人出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法院不应审理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原告提交出租方为“泊头市天利养殖场(常某某)”承租方为被告付某某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作为出租方与原告签有土地租赁协议且协议中已明确原告租用该幅土地是为了用作“汽车驾校培训”;提交2014年底其以汇款方式给付被告租赁费的汇款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2014年前的租赁费足额给付被告;当庭申请证人宫某、胡某、马某、石某出庭作证,分别证明2014年6、7月份因被告租给原告的常乐村练车场地大门被锁无法练车、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交纳2015年租赁费时遭被告拒绝;提交经泊头市公证处公正的手机短信录像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表达了交纳租赁费意愿;提交署名马园园、胡效民等人出具的收条若干,以证明其为修缮练车场地和房屋投入资金599745元并当庭主张如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应赔偿因其损失并退还原告存放于场地中的财物。其中证人宫某作证称,其为泊头职教驾校的教练,自2014年3月承包常乐村的场地自己招学员教学员练车,后来因常守镇的儿子阻挠未再去该场地练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土地租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强调协议中已明确出租场地的使用者为“泊头市天利养殖场”,被告是作为泊头市天利养殖场的经营者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应以泊头市天利养殖场为被告进行诉讼;对2014年汇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原告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其2015年不再对外出租涉案场地,且该汇款单可佐证原告知晓被告的银行存款账号但未及时将租赁费汇给被告,原告所称不知被告汇款账号与事实不符;证人出庭作证有违相关诉讼程序,不足以证明被告违约,反而证明原告违约将涉案土地转租他人;手机短信可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0日明确告知原告不再出租涉案场地,故被告此后也未在向原告催要租赁费;原告提交的署名马园园等人的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修缮场地投入、返还存放与租赁场地中的财物属于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有违法定程序,被告不同意法院在本案中审理原告的该部分主张。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提交泊企事集用(2000)字第0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以证明泊头市天利养殖场是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者,原告应以泊头市天利养殖场为诉讼对象,原告在涉案场地中培训学员改变了土地用途;提交原、被告间互发的手机短信3页、2015年4月2日沧州日报一份,以证明原告2014年11月10日及此后多次向原告表明解除与原告的土地租赁协议,并于2015年4月2日在沧州日报登报声明与原告订立的租赁协议作废。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应提交泊头市天利养殖场的营业执照已证明该单位确实存在,被告在协议签订之初即明知原告租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的事实;对沧州日报和手机短信无异议,手机短信则证明原告在2015年初多次要求交纳租赁费遭原告拒绝。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订立《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的天利养殖场土地30亩(包括房屋及其他土地附着物),用作汽车驾校的培训场地;原告有义务保证房屋原状,租赁费为30000元/年,租赁费给付方式为“上打租”,租赁期限15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无权随意变更合同内容,因合同涉及土地的权属纠纷由被告负责解决,水电费由原告自行负担;2.原告已按约定交纳了2014年前的租赁费,并使用涉案土地至2014年底,2014年年底原告多次要求给付被告2015年租赁费,被告以不再外租为由拒绝;3.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以自用为由向原告表明2015年不再向被告出租涉案土地,并于2015年4月2日以原告拖欠租赁费为由登报声明原、被告间的土地租赁协议作废。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虽系以“泊头市天利养殖场(常某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但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泊头市天利养殖场的营业执照以佐证该单位确实存在,因此原告以与其签订协议的相对人为被告并无不当,被告对本案诉讼主体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除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事由不得随意解除,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自用为由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土地租赁协议有违协议约定,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协议、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上述协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学员无法正常练车造成的损失10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修缮场地、房屋的投入)、退还被被告占有的财物,属增加诉讼请求,其该部分请求确已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裁决,原告可就此在法定期限内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继续履行其与原告2008年12月31日订立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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