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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坤,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钊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坤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义楼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的负责人丁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王鹏飞驾驶无牌三轮车沿双庙村由东向西行驶至232省道路口时,与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事故经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鹏飞、付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汽车的车损经被告人保公司核损为33010元。
另查明,冀A×××××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23000元,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汽车年检情况和当时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均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冀A×××××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且在有效期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赔付原告的损失。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购买的汽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事故相对方主张赔偿还是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有选择权。现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向事故相对方进行索赔后才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人保公司可在向原告赔偿后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事故车辆损失金额,被告人保公司对受损车辆零部件更换、维修进行了清单确认并且给原告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亦无异议,本院对该确认书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辩称车损应以车损保险公估结论或维修发票为准,车损保险公估结论或维修发票并不是确定车辆损失唯一的标准,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损失33010元。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钊欣

书记员:刘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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