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海财,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关双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书红,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云(被告亲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新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新丰村。
法定代表人:时玉章,该村村长。
原告付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宋淑梅、关双军、佳木斯市向阳区新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丰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黑0803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原告付某某、赵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8)黑08民终175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7)黑0803民初58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海财,被告关双军及其与宋淑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书红、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丰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付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关武学代表家庭与原告赵某某签订的《耕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原告赵某某与原告付某某签订的《耕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关武学(被告关双军的父亲)委托原新丰村李村长寻找流转土地受让方。经李村长介绍,2006年12月18日原告赵某某与关武学达成《耕地转让协议书》,转让价格4.7万元。关武学、关双勇、关双军、宋淑梅代表出让方签字,并在被告新丰村土地台账备案标注。2012年4月11日,原告赵某某在新丰村村委会的鉴证下,将涉案土地转让该村村民付某某,被告新丰村村委会出具《土地流转鉴证书》,由村委会赵来群主任签订并由被告新丰村村委会盖章。2014年8月18日,佳木斯市向阳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对此案下发佳向农裁字(2014)第3号裁决书。2016年该委再次受案,撤销2014年下发的裁决书。2017年第三次受案,并撤销2016年下发的裁决书。二原告对佳向农裁字(2017)第2号裁决不服,该仲裁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仲裁程序严重违法,仲裁事实不清,且原告赵某某接受土地流转已经11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同时认为二原告两次流转土地履行了法定手续,属于善意取得耕地经营权,原告付某某最后接受流转并无过错,法律亦无禁止本案所涉耕地流转主体的禁止性规定,二原告的两次流转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因经营需要现原告付某某已和万红花卉种植研究所联合经营,投入资金120万元建蔬菜大棚,70万元购置花卉、树苗和生产设施,已经无法逆转,请求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二原告诉至法院。
宋淑梅、关双军辩称,二原告之间流转土地本身违法,没有通知被告关双军也没有征求关双军及家人的意见,私自向新丰村提交所谓的鉴证书,剥夺了原承包人的知情权和意志,属于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故被告宋淑梅、关双军对佳木斯市向阳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关双军代表家庭与原告赵某某签订的承包土地流转合同违法,应认定无效。原告赵某某非农业户口,不具有土地流转受让资格,且其不具有土地生产经营能力,原告赵某某没有继续转让土地承包权给原告付某某的权利,故法院应维持佳木斯市向阳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作出的(2017)第2号裁决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84年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关双军的父亲关武学代表家庭与被告新丰村村委会签订10亩土地承包合同。1998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关武学仍代表家庭与被告新丰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记载面积为6亩,另外5.3亩承包地由被告新丰村村委会代为管理。2006年12月18日,被告关双军父亲关武学通过原告付某某与原告赵某某签订《耕地转让协议书》,将自家承包的6亩土地以4.7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赵某某,转让协议上有关武学、宋淑梅、关双军、关双勇签字,并于同日关双军、关双勇给原告赵某某出具了收到4.7万元的收条,当日双方交付了证照和土地实物,由时任村书记李显生和原告付某某、赵某某将转让协议书、收据、经营权证书、当事人身份证等相关复印材料交村委会,由村委会存档备案,新丰村委会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上报区财政核准将直补银行卡发放给原告赵某某。2012年4月11日,原告赵某某又与原告付某某签订了《耕地转让协议书》,以27万元的价格将该6亩土地转让给付某某,村委会在鉴证书上盖章后,分别在农户土地流转表和农户承包土地情况统计表中登记备案。
另查明,被告宋淑梅、关双军分别于2014年、2016年、2017年三次向佳木斯市向阳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前两次裁决均被该委撤销,第三次于2017年7月11日下发的佳向农裁字〔2017〕第2号裁决,认定关武学代表家庭与原告赵某某签订的耕地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赵某某与原告付某某签订的耕地转让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除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无效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另外,鼓励交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重要精神,应谨慎正确地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关双军的父亲关武学于2006年12月18日将其代表家庭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承包被告新丰村村委会的土地转让给原告赵某某,并签订《耕地转让协议书》,将承包的6亩土地转让给原告赵某某,并收取了转让价款,协议书中有关武学、宋士美(宋淑梅)、关双勇及被告关双军的签字,该协议书应视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赵某某于2012年4月11日又将其转让来的6亩土地又以2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付某某,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况且二原告通过村委会承包争议土地,在交易过程中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无过错,合同已经履行十余年,且在签订合同后对争议土地进行了资金投入。二原告并没有对原承包人与村里的承包合同进行改变,土地经营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仍是原承包人,第二次转包给原告付某某的合同亦未超出原告赵某某的合同履行期限,仍在第一次转包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因此争议土地两次流转的性质名为买卖,实为转包。且二原告当庭认可两份转让合同期限到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即2027年,并非永久,符合转包合同的法律特征,故两份《耕地转让协议书》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三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内容。案件审理期间,办案人到现场对争议土地的现状进行了察看,争议土地多数被建成大棚,并没有发生破坏耕地或建设的现象。
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确认关武学代表家庭与原告赵某某双方签订地《耕地转让协议书》及原告赵某某与原告付某某双方签订的《耕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关武学代表家庭与原告赵某某签订的《耕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转包土地期限至2027年年末;
二、原告赵某某与原告付某某签订的《耕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转包土地期限至2027年年末。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宋淑梅、关双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佳斌
人民陪审员 俞瑶
人民陪审员 赵玉梅
书记员: 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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