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李杰,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李杰,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连双。
被告灵某某成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
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青青,该公司职员。
原告付某某、陈某某诉被告武连双、灵某某成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灵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哲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武连双、被告中国人保灵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某某成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6年3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武连双驾驶被告灵某某成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号轻型普通客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超越同向行驶原告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付某某及乘员陈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武连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自身损伤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住院治疗。冀A×××××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灵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726.9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5697.1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实其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二原告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二原告系农业户口。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
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以证实冀A×××××号轻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
4、灵某某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药费票据六张、费用清单一张,以证实原告付某某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
5、灵某某医院住院病历两份、灵某某陈庄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三张、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十一张、费用清单三张,以证实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
6、二原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共两张各一份,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基本信息。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武连双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客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慈峪村路段,超越同向行驶原告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付某某及乘员陈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连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应负自身损伤的次要责任。冀A×××××号轻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灵某某成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灵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不计免赔200000元。事发后,原告付某某在灵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陈某某在灵某某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告武连双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诉请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确定为23179.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32天=32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酌定为1000元;4、误工天数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00天,故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19779元÷365天/年×100天=5418.90元;5、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业职工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53317元÷365天/年×32天=4674.37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972.96元。原告付某某诉请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确定为3444.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12天=1200元;3、误工天数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为20天,故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19779元÷365天/年×20天=1083.78元;4、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业职工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53317元÷365天/年×12天=1752.89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980.86元。
本案中被告武连双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70%的责任比例。鉴于冀A×××××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593.27元;赔偿原告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36.67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赔偿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165.78元;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50.93元。原告陈某某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某某诉请的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应返还被告武连双垫付款3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共计6587.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共计32759.05元。
三、原告付某某、陈某某返还被告武连双垫付款3500元。
四、驳回原告付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由被告武连双承担590元,由二原告承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686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哲哲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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