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人,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应城市璞德石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北北十村。组织机构代码:75703047-1。
法定代表人李俊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应城市璞德石膏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被告应城市璞德石膏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付某某称其自2013年4月10日起,通过杨学军向应城市璞德石膏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原煤,过磅后原煤数量为990.32吨,合计价款为496861.2元。但在催要该货款时,应城市璞德石膏制品有限公司不认可与付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拒绝付款。为此,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中,付某某仅凭过磅单并不能足以证明其与应城市璞德石膏制有限公司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法律关系,在付某某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因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对被告应城市璞德石膏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2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明 审 判 员 李会刚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卢琼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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