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沫,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城中心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高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盛某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万张工业园(省道S252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766689999N。
主要负责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金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嘉祥县,居住地:山东省嘉祥县。
被告:胡瑞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嘉祥县,居住地:山东省嘉祥县。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生,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盛某分公司、被告张金玉、被告胡瑞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沫、被告张金玉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差旅费共计387970元和违约金50000元,并责令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义务;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从事建筑业的企业法人,2006年11月1日组建了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盛某分公司。2016年8月7日,被告张金玉借用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盛某分公司的资质,成立了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盛某分公司孝仙洪高速路项目部,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孝感南段二标工程中的部分钢结构工程。被告张金玉承接该工程后又把安陆市辛榨乡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于2016年8月3日动工,8月30日竣工,工程价款为1092000元。后增补了辅助工程,工程总价款共计1231430.29元。工程按时完工经验收后,被告张金玉延迟支付了工程款91万元,仍有321430.29元工程款未付,构成违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拒绝支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盛某分公司、被告张金玉辩称,1、原告诉称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施工是事实,但原告起诉的数额明显不对,在开庭前,被告按照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至今已实际超付58075.91元;2、因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盛某分公司具备法人资格,且具有独立核算能力,因此,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3、因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应为2018年11月30日,原告在质保期届满前起诉数额中包含了5%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法院在核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后对本案依法裁决。
被告胡瑞红辩称,虽然我和张金玉系夫妻关系,但是因涉案工程中张金玉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以原告要求我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清偿义务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将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孝感南段二标工程中安陆市辛榨乡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标的面积为9500.507平方米,金额为1231430.29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不予采信,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承建安陆市辛榨乡钢结构工程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己完工程数量清单、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孝感南段XG-2合同标段项目水泥稳定碎石沥青站料仓棚工程工程量验收确认单,拟证明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经过验收并确认合格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二客观、合法、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税款开票查询,拟证明原告因涉案工程缴税27602.79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三客观、合法、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山东萌山钢构公司收据1份,拟证明收取2.03%的税费,本院认为该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三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9张和相同工地施工方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仅支付了3%的增值税,现仍补交14%增值税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开具的9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客观、合法、具有关联性,对该9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武汉途宽钢铁有限公司、武汉鑫利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天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市联盈物资有限公司、武汉豪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五家开具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工程结算书2份,拟证明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合法、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对该证据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孝感南段Ⅱ标。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孝感南段Ⅱ标工程部分钢构结构工程分包给其分公司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盛某分公司承建,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盛某分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成立了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盛某分公司孝仙洪高速路项目部。2016年8月7日,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盛某分公司孝仙洪高速路项目部(甲方)与付某某(乙方)签订承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1号料棚工程;工程范围:钢结构工程报价范围内的施工(不含土建、水电、暖、消防、防火)、含税金;建筑面积:约8400平方米,每平方米130元;计划开工时间:2016年8月3日(以进场通知书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时间:2016年8月30日,合同总日历天数约28天(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工程造价:小写:1092000.00元,大写:壹佰零玖万贰仟元整;付款方式:按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付款方式执行,甲方项目部财务部门每月凭生效的《月度验收计划表》向乙方支付当月计划价款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累计支付至结算额的95%,预留5%的结算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2年,期满无息退还”。嗣后,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盛某分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追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对1号料棚钢结构棚和增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质量为合格,并出具了己完工程数量清单、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孝感南段XG-2合同标段项目水泥稳定碎石沥青站料仓棚工程工程量验收确认单,确认:1号料棚钢结构棚建筑面积9318.726平方米,拌和机防雨棚建筑面积121.200平方米,晾衣棚建筑面积36平方米,水池雨棚建筑面积24.581平方米。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先后于2016年11月25日支付原告付某某工人工资40万元,于2017年1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原告付某某工程款25万元,于2017年3月31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原告付某某工程款10万元,于2017年8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原告付某某工程款3万元,于2017年11月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原告付某某工程款7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原告付某某工程款6万元,共计91万元。
同时查明,被告张金玉与被告胡瑞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金玉系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盛某分公司孝仙洪高速路项目部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增补工程的单价;2、增值税专用票据的税款按何种税率计算。
一、增补工程的单价。
原告诉称增补工程单价为110元/平方米,被告辩称增补工程单价为80元/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对增补工程单价无合同约定,本案辩论终结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同意增补工程(拌和机防雨棚+晾衣棚+水池雨棚)单价为95元/平方米。
二、增值税专用票据的税款按何种税率计算。
根据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税金应由国家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原告是否存在漏缴税金问题,应当由国家税务机关依法予作出相应的处理。被告辩称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税金,该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被告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增值税专用票据的税款按何种税率计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评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付某某未能提供其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证据,应视为其无建设施工资质。原告以承包人的名义承建建筑工程,其与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盛某分公司孝仙洪高速路项目部签订的分包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应当确定为无效。根据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付某某承建的1号料棚钢构结构和增补工程经验收合格,故原告付某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盛某分公司为承建孝仙洪高速公路工程,设立了“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盛某分公司孝仙洪高速路项目部”,该项目部是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盛某分公司为完成某项特定建设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性派出机构,属于企业的内设部门,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设立的企业承担。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盛某分公司孝仙洪高速路项目部与原告付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盛某分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盛某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辩称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盛某分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具有独立核算能力,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己完工程数量清单、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孝感南段XG-2合同标段项目水泥稳定碎石沥青站料仓棚工程工程量验收确认单和原、被告双方承包合同约定,本院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228703.58元【(9318.726平方米×130元/平方米+(121.200平方米+36平方米+24.581平方米)×95元/平方米】,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61435.18元(1228703.58元×5%)和已付的工程款91万元(包括己付工人工资40万元),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付某某剩余工程款257268.4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应付工程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本案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因此,本院依法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30日之日起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对差旅费无约定,且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差旅费票据,原告主张差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张金玉与被告胡瑞红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胡瑞红没有参与共同经营,涉案工程款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胡瑞红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金玉系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盛某分公司孝仙洪高速路项目部经理,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张金玉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金玉、胡瑞红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预留5%的结算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2年,期满无息退还”,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保修期应为2018年11月30日届满,因保修期未届满,被告辩称原告在质保期届满前起诉工程款中包含了5%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应得到支持,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电费11400元,由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电费由原告承担,并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电费票据予以佐证,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存在减量问题,应扣减工程减量价款27956.10元,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存在减量的事实,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付某某工程款257268.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4月4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付某某工程款257268.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4月4日止);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0.00元,由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海国
审判员 金爱华
人民陪审员 陈娟
书记员: 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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