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张闻欣,河北张闻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洲昌吉市北京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99897481XM。负责人:王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广,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闻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318,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宏昌天马牌冀G×××××、冀G×××××自卸汽车分别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每辆车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费8,691.78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被告将两辆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单号分别为65001600228715、65001600228718)、发票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卡一并邮寄给原告。2017年1月14日5时24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付晓春驾驶冀G×××××(原牌照号为GC4101)自卸货车,在兴隆县××河南加油站内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112线时与赵治伟驾驶的冀H×××××、冀H×××××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赵治伟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晓春及时拨打了保险电话,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出险勘查。2017年3月16日经付晓春、赵治伟妻子于金燕及冀H×××××车主兴隆县德鑫胜物资经销处代理人刘胜利三方协商,由原告通过付晓春一次性给付受害人家属赔偿款42.8万元。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对此事实予以了确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26日原告收到强制险赔偿款11万元。原告按被告委托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相应手续和材料。但2017年10月中旬左右却通知原告不予理赔。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依法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及车辆驾驶员均应持有合法有效的、经过年检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体检证、从业资格证且保单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在保单上记载的发动机号码与事故车一致的前提下,若无其他拒赔及加免情形,对原告有合法的证据证明的合理的直接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后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比例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候原告的车辆超载,应当加免10%的免赔率。原告没有证据显示对受害第三者予以赔偿且受害人的近亲属也未到庭接受质询。另受害人生前为农村户口性质应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因致害人已受到刑事处罚,受害人的近亲属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予赔偿,且我司为商业险合同约定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为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付某某为冀G×××××号、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付晓春系其雇佣司机。2016年6月27日,付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交纳两份金额均为8,691.78元的保费,为其所有的冀G×××××号、冀G×××××号自卸汽车分别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28日0时至2017年6月27日24时。2017年1月14日5时24分许,付晓春驾驶冀G×××××(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原牌照号冀G×××××)重型自卸货车,在河北省××××河南加油站内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112线时,与由东向西直行赵治伟驾驶的冀H×××××、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赵治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付晓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治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付某某已赔偿受害人赵治伟的亲属42.8万元。2017年4月26日,付某某收到交强险理赔款11万元。受害人赵治伟的亲属的损失为:丧葬费28,493.50元,死亡赔偿金564,980.00元(28,249.00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643,473.5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付某某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受害人生前在城镇范围内居住生活,应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00元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付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保险责任。付某某已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42.8万元,付某某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赔偿其31.8万元,未超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应向付某某赔偿保险金31.8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称存在免责条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付某某明示,其免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318,000.00元。案件受理费6,070.00元,减半收取计3,0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宝国
书记员:郝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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