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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陈海生、魏某某、青冈县德某某人民政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桂英(系付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青冈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冈县德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德某某政府)。法定代表人:周爱莹,职务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明,职务德某某人大主席。

上诉人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海生、魏某某、德某某政府负担。陈海生、魏某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德某某政府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陈海生、魏某某、德某某政府2007年1月1日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陈海生、魏某某、德某某政府签订的《林木、林地承包补充合同》无效;3、请求法院判令付某某在原承包土地范围内享有优先承包权;4.诉讼费用由陈海生、魏某某、德某某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付某某与魏某某、陈海生签订了两荒承包合同书,由付某某耕种头屯南洼子15亩土地。2007年陈海生、魏某某与德胜乡人民政府签订了327亩的承包合同,其中包括付某某与魏某某、陈海生签订的合同书中的15亩土地。庭审中,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两荒合同书一份,旨在证实荣花村头屯南洼子15亩土地自2006年起由付某某承包的事实。二、林场承包合同书一份、林木、林地承包补充合同一份、承包林场平面图一份,旨在证实德胜乡政府将包括涉案土地的327亩土地承包给陈海生、魏某某的事实。三、规划图一份(法院在土地局调取)、录音资料二份,旨在证实涉案地块属荣花村管辖范围。四、荣华村台账一份、承包地植补证明、证人证言,旨在证实由付某某承包涉案土地的事实。五、视频资料一份,旨在证实陈海生、魏某某与德胜乡政府有恶意串通的行为。经质证,陈海生、魏某某认为,对于证据一,到2015年12月31日承包期已满,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可证实陈海生、魏某某、德某某政府之间具有合法承包关系;证据三、四,陈海生、魏某某已提交荣华村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证据五,陈海生、魏某某不予认可。本院对于付某某的证据一,认定能够证实付某某与魏某某、陈海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十年,并不能证实是与荣华村集体签订的合同,对于付某某主张已与荣华村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并在合同期满后享有优先承包权的主张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付某某的诉讼主张能否支持及陈海生、魏某某、德胜乡政府的行为是否侵犯付某某的优先承包权,综合本案付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等证据,付某某主张涉案土地为荣华村集体所有,德某某政府不具有该土地的发包权,付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充分证实涉案土地为荣华村集体所有,即使付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该土地为荣华村集体所有,亦应由荣华村委会作为原告主张陈海生、魏某某、德胜乡政府签订的合同无效,付某某亦不具备主张该诉请的主体资格。对于付某某主张的侵犯其优先承包权,因其只提交了与陈海生、魏某某签订的两荒合同书,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能证实其与荣华村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付某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享有涉案土地的优先承包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有庭审笔录、荣花村委会与付某某签订的集体资源承包合同书、陈海生、魏某某与付某某签订的两荒承包合同、原德胜乡政府与魏某某、陈海生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原德胜乡政府与魏某某、陈海生签订的林木、林地承包补充合同、青冈县国土局说明及土地利用现状图等在卷证实。双方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二审中,德某某政府举出新的证据。证据一,2016年3月10日黑龙江省民政厅文件,证实原青冈县德胜乡区划变更为德某某。证据二,1997年青冈县委文件,证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土地权属关系一律维持现状不动。双方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海生、魏某某、德某某政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3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桂英、段恩利,被上诉人陈海生、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军,被上诉人德某某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德某某政府对争议的土地是否享有发包权。原德胜乡林场隶属于德胜乡人民政府,根据青冈县委文件精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德胜乡政府对林场的土地依法享有发包权。陈海生、魏某某与原德胜乡政府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及林木、林地承包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虽然青冈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现状图标注争议地块在荣花村土地内,付某某亦称2005年原德胜乡政府亦将争议土地划归为荣花村所有,但付某某对其主张未举出有效证据加以证实,现德某某政府又予以否认,付某某主张其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陈海生、魏某某与原德胜乡政府签订的合同无效,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子君
审判员  朱保东
审判员  刘 昕

书记员: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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