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彬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正定县。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楼,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彬海与被告赵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彬海、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彬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朋友范少龙于2017年6月17日和索付珍发生交通事故,索
付珍受伤,应伤者家属的要求,原告将1500元打入收款人赵某的支付宝账户作为治疗费用,但事后索付珍不承认该笔费用。因原被告并不认识,也无任何资金业务往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元,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付彬海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索付珍不承认该笔费用。
2、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拟证明给赵某打款情况。
被告赵某辩称,2017年6月11日范少龙与索付珍发生交通事故,索付珍受伤,应索付珍家属要求,范少龙没带钱,借被答辩人1500元,被答辩人当着答辩人的面,加了答辩人的微信,当即将1500元转给答辩人,被答辩人在场,答辩人将1500元现金给了索付珍,并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其已收到1500元现金。综上所述,1500元是范少龙借被答辩人的钱,被答辩人只是经过答辩人的微信转交索付珍,索付珍已出具书证,证明已收到。答辩人没有占有1500元。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不当得利,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索付珍证明,拟证明索付珍收款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7日范少龙与索付珍发生交通事故,索付珍受伤,索付珍家属要求范少龙给付垫付款,因范少龙没带钱,便向原告付彬海借款1500元,原告付彬海将1500元打入被告赵某的支付宝账户作为给索付珍的垫付款,被告赵某给付了索付珍1500元现金,索付珍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其已收到1500元现金。被告赵某没有占有1500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付彬海打入赵某的支付宝账户的1500元是作为给付索付珍的垫付款,被告赵某给付了索付珍1500元现金,有索付珍出具的已收到1500元现金的书面证明为证,原告付彬海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500元,但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被告赵某对1500元的占有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付彬海只是经过被告赵某的微信转交索付珍,被告赵某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彬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付彬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风英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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