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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何某某、吕某某、佳木斯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男,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女,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国,男,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忠,男,1952年3月10号出生,汉族,会计,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告:佳木斯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王春平,男,经理。

原告付某与被告何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佳木斯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丁晨、被告何某某、被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国、王文忠、被告佳木斯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何某某、吕某某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75000元及利息287000元;2、被告国安公司对被告何某某、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国安公司桦川县团结小区项目部负责人吕某某签订了一份建筑水暖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国安公司桦川县团结小区项目部将桦川县团结小区2号楼、3号B楼、4号A楼水暖工程(含消防)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付某施工;2、施工工期为2009年5月5日至2009年10月1日;3、结算方式为本工程执行预结算,费用让利,执行黑龙江2007年建筑工程费用定额标准和黑龙江省2000年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于2009年11月20日左右将工程交付给了被告。黑龙江长天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原告付某施工水暖部分审计鉴定工程造价为1146649.2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5463.3元。被告吕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合伙关系,被告吕某某、被告何某某合伙挂靠在国安公司名下进行施工,被告吕某某、被告何某某作为团结小区2号楼、3号B楼、4号A楼实际施工人至今未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国安公司作为被告吕某某、被告何某某挂靠单位也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上述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承建水暖工程的资质,原告与被告吕某某签订的建筑水暖施工合同应为无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施工的桦川县团结小区2号楼、3号B楼、4号A楼水暖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将施工完毕的土建工程交付给了桦川县团结小区开发单位佳木斯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于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吕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合伙以被告国安公司名义承建桦川县团结小区工程,并将其中的水暖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被告吕某某、被告何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吕某某、被告何某某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国安公司作为被告吕某某、被告何某某的挂靠单位,理应对被告被告吕某某、被告何某某拖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和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鉴于该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为2009年11月26日,故被告应当自2009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原告施工期间未按照约定承担的税款、管理费、水电费,应当在三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被告庭审期间主张原告应当承担维修费用176425元的问题。因被告在原告施工的水暖工程质保期间支付的维修费为46340元,本院对被告在质保期间支付的维修费用46340元予以支持,对被告支付的超过水暖工程质保期间的维修费130085元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水暖工程造价,原、被告应另行结算,不应当按照开发单位与建设单位的审计鉴定工程造价计算,由于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与开发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结算方式基本一致,且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预交评估造价费用,本院对被告主张原、被告应另行结算工程造价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给原告付某拖欠的工程款432370.9元,并向原告付某支付以工程款432370.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拖欠工程款利息;
二、被告佳木斯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案件受理费12420元,由原告负担6210元,由被告负担6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新 审 判 员  孙智慧 人民陪审员  王卫东

书记员:樊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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