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协洲,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被告:联乐(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潘家湾镇通武街3号。
法定代表人:周德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绪华(公司出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联乐(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协洲、被告联乐(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499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张某驾驶由联乐(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厦工牌挖掘机在潘家湾××××路段施工,负责清理人行道上的泥土和路基里的钢管,当挖掘机行驶到原告付某某家门口时,付某某要求张某把自己家门前的沟挖开,张某随后跟付某某说要其离开,自己前面还有事要做,并跟付某某重复了两遍后向前移动了挖掘机,挖掘机左侧履带压到了付某某的左脚脚趾,后付某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全户户籍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被告联乐(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被告张某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联乐(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其法定代表人系周德文,被告张某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3、嘉鱼县公安局潘家湾交警中队调取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为:2015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公司所有的由被告张某驾驶的挖土机在兴正街施工,当挖土机在原告家隔壁门口施工时,原告见被告张某的挖土机已停了十几分钟,就走到挖土机前左侧与被告张某商量留出水口事宜,还没商量好被告张某突然开动挖土机向前行驶,挖土机左侧车轮链条压到原告左脚脚背;
4、原告在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嘉鱼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在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和在嘉鱼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情况;
5、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8842元,证明原告因受伤在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8842元;
6、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票据5张,金额532.8元、潘家湾镇卫生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245元,证明原告因受伤在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532.8元;在潘家湾镇卫生院治疗支付245元,共计支付777.8元;
7、武汉宏翔惠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破免收据1张,金额350元、咸宁丹立丰大药房茶花路店购药结算单1张,金额30元、嘉鱼宗圣堂大药房药费收据1张,金额48元,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打破伤风针支付医疗费350元,在咸宁丹立丰大药房茶花路店买药支付30元,在嘉鱼宗圣堂大药房买药支付48元,共计支付428元;
8、交通费证明3张,金额600元,证明原告因到温泉附二医院复查3次,共支付租车费600元;
9、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付某某因受伤后鉴定为X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
10、湖北中真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800元,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11、原告夫妻房产证复印件1份、潘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咸宁市养蜂行业协会会员证明1份,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嘉鱼县潘家湾镇通武街3号,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张某驾驶由联乐(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厦工牌挖掘机在潘家湾××××路段施工,负责清理人行道上的泥土和移动路基里的钢管,当挖掘机行驶到原告付某某家门口时,付某某要求张某把自己家门前的沟挖开,方便为自己和邻居留下水道出口。张某随后跟付某某说要其离开,自己前面还有工作要做,并跟付某某重复了两遍后向前移动了挖掘机,挖掘机左侧履带压到了付某某的左脚脚趾,后付某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被告联乐(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付某某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驾驶挖掘机施工时对原告付某某造成了伤害,张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张某系联乐(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即联乐(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该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联乐(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付某某承担40%的责任。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93997.8元,其中:医疗费10047.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5355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1138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5118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15天)、营养费225元(15×15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按城镇居民年收入27051元/年×20年×10%)、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联乐(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6398.68元(93997.8×60%),贺伏珍自行承担37599.12元(93997.8×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联乐(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付某某56398.68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9000元,还需支付47398.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联乐(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原告付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 跃
书记员:李博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