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张某某
原告付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现金20000元,有二被告写给原告欠款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请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无约定借款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起。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现金20000元,有二被告写给原告欠款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请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无约定借款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起。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秀红
审判员:赵付堂
审判员:吴志军
书记员:王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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