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马印朋(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冯素月
王某某
何素立
陈宏宪(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农民。
原告田某某,农民。
原告冯素月,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素立,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宏宪,系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田某某、冯素月与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15年6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赞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某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田某某、冯素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印朋、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素立、陈宏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道路属被告方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此有王某宅基使用证予以证实;第二、原告方向南向西有通行道路,争执道路不属于原告方唯一必经道路;另据原告方分单记载,已经明确载明向东和向南道路通行情况。现原告方主张在被告宅基使用范围内开通4米道路,属地役权设立问题,双方应协商约定,依据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强行设立。本案中所涉证言皆因当事人亲属证言,且与书面证言有违,均不予采信。故此原告方要求在被告方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开通4米道路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来旧有宅基使用权人王某承诺原告父亲付书文向北走路,并在宅基地使用证备注中载明,因此原告方向北的通行权只能局限在走路,依据诚信原则,被告应准许原告方向北经被告门前地穿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在其门前南侧遮挡物处给原告付某某、田某某、冯素月向北留出80公分出入口,准许向北走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某某、田某某、冯素月和被告王某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道路属被告方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此有王某宅基使用证予以证实;第二、原告方向南向西有通行道路,争执道路不属于原告方唯一必经道路;另据原告方分单记载,已经明确载明向东和向南道路通行情况。现原告方主张在被告宅基使用范围内开通4米道路,属地役权设立问题,双方应协商约定,依据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强行设立。本案中所涉证言皆因当事人亲属证言,且与书面证言有违,均不予采信。故此原告方要求在被告方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开通4米道路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来旧有宅基使用权人王某承诺原告父亲付书文向北走路,并在宅基地使用证备注中载明,因此原告方向北的通行权只能局限在走路,依据诚信原则,被告应准许原告方向北经被告门前地穿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在其门前南侧遮挡物处给原告付某某、田某某、冯素月向北留出80公分出入口,准许向北走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某某、田某某、冯素月和被告王某某各负担25元。
审判长:郑国军
审判员:何俊峰
审判员:王静亮
书记员:乔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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