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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林口县建筑联营公司第十三工程队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口县。
被告:林口县建筑联营公司第十三工程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法定代表人王世章,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铁军,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燕,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曲明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林口县建筑联营公司第十三工程队、第三人曲明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林口县建筑联营公司第十三工程队(以下简称第十三工程队)法定代表人王世章、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铁军、高凯燕,第三人曲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3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135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25日,林口县工商局和林口县贸易局签订了《林口县金桥商城移交协议书》,把林口县金桥商城整体移交给林口县贸易局,其中规定:工程尾欠款6870000元(附明细)由乙方承担。同日,林口县贸易局和第十三工程队负责人王世章又签订《金桥商城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又规定:工程尾欠款6870000元由第十三工程队承担,并与其他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指定还款计划,并逐年偿还。现在第十三工程队的执照已被林口县工商局吊销,但仍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债务应由林口县建筑联营公司第十三工程队及其负责人王世章承担。牡丹江市天源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9月5日债权转让给原告付某某。原告付某某此债务理应由被告林口县建筑联营公司第十三工程队负责偿还。
被告第十三工程队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金桥商城所需建设工程尾欠款明细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原告所诉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款明细复印件是不能作为证据的,证据应提供原件,其提供的欠款明细编号第22号系牡林审计,并不是天源所,被告已向林口宝海会计师事务所结清审计费,除此之外,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欠天源所的审计费,实际被告根本不欠牡丹江天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天源所的股东决议及曲明生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约束力,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其次,被告根据2003年4月25日与林口县贸易局签订的“金桥商城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03年4月8日与移交明细中的债权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牡丹江天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此协议,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被告的债权人,实际上天源与林口县贸易局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天源的债权不成立,那么曲明生与原告转让债权是无效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牡丹江天源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被注销,曲明生无权代表清算组主张债权,即使存在债权其转让亦无效。天源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于2004年9月2日被注销,首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过解散、清算、注销登记三项程序后即被注销,公司的法人资格和各种权利义务就归于消灭。经注销登记并公告后,公司终止。由于法人资格的丧失,注销后的公司就丧失了民事主体的地位,也失去了以公司名义行使各种权利的资格和能力。由此确认,天源的债权即使存在,其落实在曲明生名下并由曲明生转让给原告,应属虚假并无效。其次,被告出示的2004年5月10日的天源会计师事务所只有五人的股东会议决议,只说明债权债务由曲明生负责清理和处置,5月10日该公司还存续,在公司注销前债权人是公司不是个别股东,《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必须通知债务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故假设原告与天源的债权债务成立,该决议只是证明债权债务由曲明生负责清理和处置,并非转让给曲明生,该决议与本案无关,曲明生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转议无效。第三、债权转让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付某某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假设原告与天源所的债权债务成立,那么作为债权人的天源会计师事务所若要将债权转让给曲明生应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至今未收到。况且在2015年11月13日原告出示已被注销十年之久的所谓的天源与其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起诉被告,显而易见原告与曲明生为了个人利益,多次弄虚作假欺骗法院。因此应驳回。
第三人曲明生陈述,一、该笔欠款是牡丹江天源会计师事务所、牡丹江天源工程造价所于2000年12月给林口工商所做的林口金桥商城工程决(结)算,工程竣工决算财务收支审计审计费,林口工商局将金桥商城债权债务转给贸易局,贸易局又将金桥商城转给第十三工程队承担偿还6870000元的债务,包括欠天源会计师事务所、天源工程造价所的150000元的审计费,所以第十三工程队法定代表人王世章应无条件偿还150000元的欠款和应承担的利息,如对欠款有异议可以申请林口县工商局到庭作证或说明情况。二、牡丹江天源会计师事务所于1999年9月由牡丹江审计事务所,第二审计事务所转制合并设立的法定代表人是曲明生,于2004年加入天津中审联变成天津中审联牡丹江天源分所,负责人是曲明生,股东决议天源会计师事务所同时注销,天源会计师事务所债权债务均由曲明生负责和处置。三、天源工程造价所法定代表人是曲明生,在2006年后正常经营到2014年。四、对上述有异议可向股东调查并咨询。五、其他相关资料或有并证据可上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四张,意在证明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而且第三人已经到庭,证明其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没有异议。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转让金收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进行了债权转让。被告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这里把被告的法人王世章作为欠款人是错误的,所以协议是无效的。第三人没有异议。3.金桥商城房屋买卖合同、移交协议书、建设工程尾欠明细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与牡丹江天源会计师事务所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异议。4.2009林民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2007益赫赫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2011黑监民再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意在证明总额为687万元的欠款中部分已经经判决履行完毕。被告认为,2007益赫赫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175号判决书没有异议,对127号判决还在中院执行回转过程中。第三人认为,不清楚。5.2017黑民申2065、3043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可以证明诉讼时效问题及利息的处理问题,在省高院的裁定中均有体现。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6.林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服务中心金桥商贸城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结算情况的审计报告,意在证明此审计项目是牡丹江市天源会计师事务所做的。被告认为与被告无关。第三人没有异议。7.黑龙江省财政厅文件一份、企业档案一份、通用记账凭证一份,此证据来源于牡丹江市行政审批局、林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意在证明黑龙江省财政厅同意撤销天源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天津中审联分所。被告对财政厅文件的形式要件及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此文件中及结合本案起诉的内容来看,该文件不能证明牡丹江天源审计会计师事务所确实并入了天津中审有限责任公司。天源事务所是在2004年9月2日注销的,而省财政厅的文件的批复是在2001年3月5日。根据文件的规定,天津中审联公司应当在收到批复后及时向工商及有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及执业资格的变更手续。黑龙江省分所办完各项手续后原天源会计师事务所要办理终止清算事项,不能再以原所名义执业。可以看出在2004年注销之前一直在以该所名义执业,因此原告用它证明不了天源会计师事务所在2001年1月5日之后就已经取得了黑龙江分所的执业资格,以及终止了原所的执业的事实。第三人没有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牡丹江天源会计师事务所工商档案信息一份,意在证明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9月2日已经被注销,这样就已经丧失了民事主体地位,如有遗留债权也没法以公司的名义追索,所以曲明生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认为没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异议,但公司是加入到天津中审联,变成了天源中审联牡丹江天源分所。2.金桥商城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03年被告在与林口县贸易局买卖商城约定第三条第二款中约定:甲方拖欠他人的欠款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与其他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原告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合同没有异议,该证据明确说明需要与其他债权人签订转让合同,但被告从未找过我们,这是被告的责任。3.被告与牡丹江市鑫泰建筑陶瓷经销处、牡丹江强力建筑新技术工程处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意在证明2003年4月8日被告与其他债权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认为被告所举证据恰恰说明其应对债权人签订协议,但被告从未找过我,我根本不知道此约定的存在。4.被告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对林口宝海会计师事务所调查笔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已经向宝海会计师事务所付清了审计费用。原告有异议,因为宝海会计师事务所没有资质,他只有一部分很少的费用,其他的都是牡丹江天源所干的。第三人认为,牡丹江天源所并没有与林口会计师事务所合作过任何费用,被告所举证据与我们一点关系都没有。5.金桥商城尾欠款明细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与贸易局签订的合同,贸易局移交给被告的只有牡林审计,审计费已付清。原告对明细没有异议,但欠牡丹江天源所钱没还是事实。第三人认为,应该由工商局出庭作证,根本没有牡林审计事务所。
本院到林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基建设施预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明细一、二,收据一份,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此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是从贸易局接手的,明细表中明确体现的是牡林审计,没有天源。并且当时有合同约定,第二项甲方拖欠其他施工队的欠款转移给乙方,乙方负责与其他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天源所也没有拿出来债权转让合同。第三人对明细表没有异议,这是天源所做的。林口事务所没有资质,做这个审计须省里委托。
第三人曲明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虽有异议,但债权转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通知债务人,因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7及本院调查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佐证予以证实其主张,且此三份证据形成证据链,因此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7及本院调查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明细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应由工商局作证,没有牡林审计,因该明细系贸易局转让金桥商城的具体明细表,记载当时债权债务情况,因此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牡丹江天源会计师事务所为林口县工商局林口县金桥商城进行项目的施工及结算进行审核,林口县工商局欠其审计费用1500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经查,林口县工商局市场服务中心系林口县工商局下属单位,2014年12月,林口县工商局更名为林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年9月5日,牡丹江天源会计师事务所与原告付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天源会计师事务所的1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付某某,并约定了转让价款90000元。之后,原告付某某向被告十三队送达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2003年3月2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工作的通知(黑政办明传[2003]6号),2003年3月28日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省政府办公厅进一步做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工作通知的通知(黑工商发[2003]46号)。2003年4月25日,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林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林口县人民政府委托林口县贸易局,双方签订了林口县金桥商城移交协议书,同日,林口县贸易局与林口县建筑联营公司第十三工程队签订《金桥商城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第十三工程队购买金桥商城8792.05平方米及内部附属设施,交易价为16677174元,其中银行贷款8000000元,利息1807174.06元,工程尾欠款6870000元,明细表中项目明细“牡林审计”,金额150000元。
另查明,牡丹江天源会计师事务所2004年5月10日股东会议决议,牡丹江天源会计师事务所加入天津中审联会计师事务所,原牡丹江天源会计师事务所的债权、债务由原法定代表人曲明生负责清理和处置,此外牡丹江天源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9月2日被注销。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第三人债权转让是否成立;二、此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付某某以被告拖欠审计费为由起诉,并提供了原告与第三人曲明生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因天源会计师事务所与林口县市场服务中心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市场服务中心将债务转移至第十三工程队。被告第十三工程队已经实际受让金桥商城且对此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移交协议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合同中约定尾欠工程款6870000元由十三队承担,且该6870000元的尾欠款项目明细中包含了天源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金额150000元,对此本院应予确认,因此被告第十三工程队对天源会计师事务所的尾欠款中审计费150000元负有给付义务。关于曲明生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因2004年5月10日股东会议决议,原牡丹江天源会计师事务所的债权、债务由原法定代表人曲明生负责清理和处置,因此曲明生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的规定,并且第三人曲明生认可转让该债权,系对债权进行清理和处置的行为,真实合法有效。曲明生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将原牡丹江天源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第十三工程队的债权进行处置,转让给原告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转让协议已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第十三工程队。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关于债权转让数额,因天源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告第十三工程队之间的债权为150000元,被告第十三工程队对150000元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天源会计师事务所与第十三工程队之间未约定偿还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对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本院已告知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庭审后七日内补交诉讼费,如逾期不付,视为放弃请求,原告逾期未交,因此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债权转让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八条,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口县建筑联营公司第十三工程队给付原告付某某审计费1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林口县建筑联营公司第十三工程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静玉
审判员 付倞佶
审判员 王磊

书记员: 刘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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