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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李磊
刘某某
王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刘某某表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东路212号。
负责人马圣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瑞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大地财险德州支公司称,二次手术费及护工、营养费需有司法鉴定结论,南街村及二用人单位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不予认可,对护理费及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认定,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内按主次责任赔付,赔偿比例确定为70%;因原告居住地为巨鹿镇南街社区,为城镇居民,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户口簿载明其职业为工人,天成建安公司工程处证明为其单位职工,且建安公司工程处参加2010年至2012年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对于原告职业状况的主张应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河北利卓公司的证明,对于原告护理人员及人数的主张应予以采信。原告住院90天,支付医疗费27213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按二人计算,护理人员误工收入分别按每月3000元计算,护理费数额为18000元(90天×2人×100元/天/人),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共110天,误工收入按每月3000元计算,数额为11000元(11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4500元(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为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交通费60元,对于二次手术费参照诊断证明及评残报告确定为4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一并解决。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依据诊断意见及伤残情况确定1000元,以上共计111659元,被告大地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五项共计74146元,剩余医疗费17213元及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0000元内按责任比例70%赔付,数额为18699元,保险公司赔付总额为102845元,被告刘某某赔付原告鉴定费56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及被告辩称垫付一万元的内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2845元;被告刘某某赔付原告560元;以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原告付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内按主次责任赔付,赔偿比例确定为70%;因原告居住地为巨鹿镇南街社区,为城镇居民,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户口簿载明其职业为工人,天成建安公司工程处证明为其单位职工,且建安公司工程处参加2010年至2012年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对于原告职业状况的主张应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河北利卓公司的证明,对于原告护理人员及人数的主张应予以采信。原告住院90天,支付医疗费27213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按二人计算,护理人员误工收入分别按每月3000元计算,护理费数额为18000元(90天×2人×100元/天/人),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共110天,误工收入按每月3000元计算,数额为11000元(11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4500元(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为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交通费60元,对于二次手术费参照诊断证明及评残报告确定为4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一并解决。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依据诊断意见及伤残情况确定1000元,以上共计111659元,被告大地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五项共计74146元,剩余医疗费17213元及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0000元内按责任比例70%赔付,数额为18699元,保险公司赔付总额为102845元,被告刘某某赔付原告鉴定费56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及被告辩称垫付一万元的内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2845元;被告刘某某赔付原告560元;以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原告付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瑞锋

书记员:赵魏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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