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被告:刘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原告付强与被告赵某某、刘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被告刘某坤���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刘某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1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刘某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偿还未果,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赵某某、刘某坤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至本院,并提供借据一份。借据上方内容为“今借付强现金小写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赵某某身份证号:xxxx2017年5月11日”。借据下方内容为“我自愿为赵某某担保现金小写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担保人:刘某坤身份证号:xxxx2017年5月11日”。
本院认为,根据借据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及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某某借原告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在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请求返还,现原告诉请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对被告刘某坤的担保方式也未进行约定,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某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强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刘某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赵某某、刘某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哲哲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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