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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强与胡某、林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强,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梁军(特别授权),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私营业主。
被告林某某,私营业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浩(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继成,私营业主。
被告宜都市创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解放一组。
法定代表人张继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宜昌文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窑湾乡大树湾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张继成,该公司经理。
被告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端直街与长坂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继成,该公司经理。

原告付强诉被告胡某、林某某、张继成、宜都市创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宜昌文汇投资有限公司、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先发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付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被告宜都市创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宜都市陆城解放社区一组的5386.8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宜都市国用(2013)第0060号】予以查封;二、被告林某某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02××81】予以查封;三、将被告张继成、胡某在宜都市创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玉阳字第2000324号和2000325号)予以查封。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强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胡某、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张继成,被告宜都市创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宜昌文汇投资有限公司、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胡某、林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付强借款6000000元,被告宜都市创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宜昌文汇投资有限公司、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1月13日偿还479000元,其中209000元系偿还2013年10月16日所借款项及利息。2013年12月9日分二笔偿还270000元。2013年12月28日偿还5000元。2014年1月26日偿还200000元。截止2014年1月26日共计偿还借款745000元。
2013年11月29日被告胡某、林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胡某、林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1月5日胡某、林某某向原告借款387000元,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7000元。
在对上述债务核算后,由被告林某某、胡某、张继成为借款人,被告宜都市创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借据金额为10937000元,其中包括利息1750000元及管理费2100000元。并且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林某某、张继成向原告付强借款,有借据、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事实清楚,三被告应予清偿。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高于国家规定的限额,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利率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22.4%。对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支持后明显高于国家规定的限额,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已偿还本金及利息745000元有被告林某某、胡某出具的银行凭证为据,原告未提供否定该凭证的证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2013年9月30日借款6000000元,2013年11月13日偿还270000元,用于偿还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13日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22.4%计算的利息164266元,并偿还本金105734元,截止2013年11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5894266元。2013年12月9日分二笔偿还270000元,用于偿还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9日以本金5894266元为基数,按22.4%计算的利息91688元,并偿还本金178312元,截止2013年12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5715954元。2013年12月28日偿还5000元,用于偿还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28日以本金5715954元为基数,按22.4%计算的利息61018元中的5000元,尚欠利息59018元。2014年1月26日偿还200000元,用于偿还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26日以本金5715954元为基数,按22.4%计算的利息99584元及尚欠的利息59018元,并偿还本金41398元,截止2014年1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5674556元。被告宜昌文汇投资有限公司、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应对5674556元的债务及其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宜都市创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6411556元的债务及其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对被告宜都市创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都市国用(2013)第006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因没有提供他项权的登记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2013年11月29日、2014年4月26日、2015年1月5日所借款项已偿还,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偿还,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林某某、张继成偿还原告付强借款本金64115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5674556元本金从2014年1月27日起,300000元本金从2013年11月29日起,50000元从2014年4月26日起,387000元本金从2015年1月5日起,按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宜都市创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6411556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宜昌文汇投资有限公司、当阳市文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5674556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30元,减半收取497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林某某、张继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先发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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