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付强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

原告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8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上述两笔借款总计4万元,原告主张偿还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付强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40000元。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强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 静

书记员:唐珍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