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秭归县供电公司,住所地秭归县长宁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093245778R。
代表人徐满清,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祥,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32-2号,组织机构代码57151576-1。
代表人汪浩波,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叶春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秭归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秭归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秭归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祥、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约12时20分,梅麒麟驾驶秭归供电公司所有的鄂EHZ0**号轻型货车从秭归县沙镇溪镇千将坪村沿宜巴路往沙镇溪集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青干河桥头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鄂E92R**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入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肱骨近端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行左侧肱骨骨折开放复位及内固定术等治疗,住院27天,于2015年12月16日好转出院,开支住院医疗费24421.8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月,术后1、3、6月复查X线片,定期(一周)复查胸部CT了解胸腔积液情况,3月内患肢勿剧烈活动;2、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原告伤后另开支门诊医疗费(含救护车费650元)987.13元。2016年3月23日,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04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梅麒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8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秭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52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误工期综合评定为270日,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左右。原告因此开支鉴定费1900元。2016年3月28日,秭归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梅麒麟与原告进行调解,并达成了协议,但因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未参加调解,达成的协议未能履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秭归供电公司为鄂EHZ0**号轻型货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秭归供电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4421.89元,并雇请护工郑家志负责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按100元/天支付郑家志护理费计2800元。原告属农村居民,但与其妻郑菊英自2010年12月起在秭归县沙镇溪集镇租房从事五金建材、农机具零售经营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第0004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秭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5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原告与郑菊英的结婚证复印件、郑菊英的《营业执照》、王绍武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沙镇溪镇三星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秭归供电公司为鄂EHZ0**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鄂EHZ0**号轻型货车的驾驶员梅麒麟与原告均有过错,因此,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秭归供电公司与原告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秭归供电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秭归供电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应包括其伤后开支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秭归供电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亦应列入原告的损失范围一并处理。原告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5409.02元,有原告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收据证实,可以认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出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未提交医保审核计算书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然属农村居民,但自2010年底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沙镇溪镇集镇经商,其居住生活以及收入来源均在沙镇溪集镇,故其误工费可按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至2016年3月7日,计11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0725元(110天×97.5元/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6元,与其伤后检查治疗往返所需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伤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2093.85元,但秭归供电公司主张实际支付护理费2800元,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秭归供电公司提供的护工郑家志出具的收条及开具的税务发票,可以证实已实际支付护理费2800元,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秭归供电公司雇请护工进行护理,而秭归供电公司已实际支付护理费2800元,且已支付的护理费在合理范围内,因此,对原告伤后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2800元。综上,原告伤后经济损失认定为108812.02元。因原告伤后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期治疗费之和39219.02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该部分损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按限额10000元赔偿,而鉴定费19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故原告伤后经济损失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77693元,不足部分31119.02元,应由秭归供电公司与原告按过错责任承担,即由秭归供电公司赔偿2178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秭归供电公司应赔偿的21785元,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因秭归供电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4421.89元及护理费2800元,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赔偿款时,应将秭归供电公司已支付的部分27221.89元直接支付给秭归供电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付某某伤后经济损失108812.02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7693元;
二、付某某伤后经济损失不足部分31119.02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21785元,其余部分由付某某自行承担;
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99478元,其中支付付某某72256.11元、支付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秭归县供电公司27221.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付某某负担100元,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秭归县供电公司负担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华强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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