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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台传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三友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熊跃进(特别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台传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江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波(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云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台传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先发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跃进,被告台传根,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9时00分,被告台传根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在镇荆路草埠湖中学门前倒车时,与原告传建雷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付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0201300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台传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某某被送至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32527.56元。2013年10月21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付某某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2000元。原告付某某花去鉴定费1600元、摩托车修理费960元。
同时查明,被告台传根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xxxx、PDAAxxxx,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台传根已向原告付某某垫付赔偿款30000元。

本院认为,1、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台传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付某某受伤,被告台传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鄂E×××××号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原告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2527.5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783.10元、财产损失96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调整为20元/天,即860元(43天×20元/天);对原告付某某主张的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33天,标准应按其固定收入2300元/月计算,即误工费为10197.11元(2300元/月÷30天×133天)。对原告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因原告付某某系无证驾驶,其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03107.77元(其中医疗费损失45387.56元,伤残费用55160.21元,财产损失960元,其他费用1600元),故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160.2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96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120.21元。原告付某某的下余经济损失36987.56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台传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台传根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台传根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赔偿80%,即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9590.05元(36987.56元×80%】,下余损失7397.51元由被告台传根赔偿。3、被告台传根已预付的赔偿款30000元,可在本案中冲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某的经济损失103107.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120.2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9590.05元,合计赔偿95710.26元,由被告台传根赔偿7397.51元。被告台传根已垫付赔偿款30000元,原告付某某应返还被告台传根22602.49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付某某承担50元,被告台传根承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先发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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