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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秦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秦某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秦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将被告分包的工程(木工部分)完工后,与被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对下欠的工程款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后拒不给付欠款,其依法应承担清偿拖欠工程款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工程款46500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后为481.50元,由被告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1.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将被告分包的工程(木工部分)完工后,与被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对下欠的工程款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后拒不给付欠款,其依法应承担清偿拖欠工程款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工程款46500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后为481.50元,由被告秦某承担。

审判长:何山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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