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柴俊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平山县温塘镇新米峪村民委员会
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吉兵
张五刚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柴俊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温塘镇新米峪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志飞,该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张三)。
被告:张吉兵,
被告:张五刚。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平山县温塘镇新米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米峪村委)、张某某、张吉兵、张五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霍文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俊峰、被告新米峪村委负责人王志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芳、张某某、张五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吉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在温塘镇经营“感海湾专业火锅店”,被告张三、张吉兵、张五刚,在2013年期间分别担任新米峪村主要干部,以为新米峪村办事为名,多次在原告饭店吃饭和招待其他人员,自2011年至2013年间共计欠原告饭费30828元。
经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和当时签字人张三、张吉兵、张五刚,虽不否认欠款事实,但是总是以无钱为由不予给付。
无奈只好诉至人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828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新米峪村委会辩称,一、原告诉称新米峪村委会欠款没有依据,本届村委会上任后上届村委没有交代债务,村委账务也没有该项债务记载;二、原告诉称,用餐发生在2011年至2013年,依照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从2013年到现在已超过两年,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诉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所欠原告餐费是村委会公务活动用餐,当时我是村委会主任,应由村委会负担。
被告张五刚辩称,2011年到2013年期间我在村里是村民代表,当过一届选委会主任,在原告处用餐是招待外来人员,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都是工作需要,不是我个人消费,应该由村委会负担,上届支部去饭店算过账,我觉得应该由新的村委会承担。
被告张吉兵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欠条均是被告张某某、王建、张吉兵在新米峪村两委任职期间以及张五刚在选委会任职期间为新米峪村事务用餐,属职务行为,系因村事务代表新米峪村委到原告所经营的感海湾专业火锅店用餐,应由新米峪村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新米峪村委实属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提供服务,被告新米峪村委会理应及时支付餐费,而被告却拖延拒付,有违诚信原则,实属违约行为,原告诉求被告新米峪村委会履行给付义务,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持有新米峪村委主要干部及选委会主任张五刚的赊账签单,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被告新米峪村委会实欠原告餐费30468元,应予认定,原告诉称被告欠其餐费30828系计算有误。
原告所诉新米峪村委因工作事务再起火锅店用餐,不因村两委换届而免除新米峪村委的给付责任,换届选举后,财务交接系其村委内部事务,原告以上届村委未予交接原告所诉债务而主张不予给付,没有法律依据,其相关抗辩,本院不予才纳。
村委换届选举结束后,前、后任村委主要干部曾到原告处核实过前任村两委在原告处的所欠餐费,原告称多次找新米峪村委索要所欠饭费,亦在情理之中,而被告新米峪村委会在庭审中只是称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向新米峪村委主张权利,并未明确否认原告向其索要过餐费,所以对被告新米峪村委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被告赊账签单用餐时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原告诉求给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平山县温塘镇新米峪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付某某餐费30468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为285元,由被告平山县温塘镇新米峪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欠条均是被告张某某、王建、张吉兵在新米峪村两委任职期间以及张五刚在选委会任职期间为新米峪村事务用餐,属职务行为,系因村事务代表新米峪村委到原告所经营的感海湾专业火锅店用餐,应由新米峪村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新米峪村委实属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提供服务,被告新米峪村委会理应及时支付餐费,而被告却拖延拒付,有违诚信原则,实属违约行为,原告诉求被告新米峪村委会履行给付义务,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持有新米峪村委主要干部及选委会主任张五刚的赊账签单,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被告新米峪村委会实欠原告餐费30468元,应予认定,原告诉称被告欠其餐费30828系计算有误。
原告所诉新米峪村委因工作事务再起火锅店用餐,不因村两委换届而免除新米峪村委的给付责任,换届选举后,财务交接系其村委内部事务,原告以上届村委未予交接原告所诉债务而主张不予给付,没有法律依据,其相关抗辩,本院不予才纳。
村委换届选举结束后,前、后任村委主要干部曾到原告处核实过前任村两委在原告处的所欠餐费,原告称多次找新米峪村委索要所欠饭费,亦在情理之中,而被告新米峪村委会在庭审中只是称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向新米峪村委主张权利,并未明确否认原告向其索要过餐费,所以对被告新米峪村委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被告赊账签单用餐时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原告诉求给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平山县温塘镇新米峪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付某某餐费30468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为285元,由被告平山县温塘镇新米峪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霍文哲
书记员:张冬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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