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被告泊头市贺庄某砖厂。住所地泊头市贺庄某剪北。
法定代表人张玉瑞,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起,该厂职员。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付某某与泊头市贺庄某砖厂、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泊头市贺庄某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起、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培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泊头市贺庄某砖厂为甲方、被告李某某为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砖厂承包给乙方生产管理,承包期限为三年(2015年初至2017年终),承包期间乙方为该砖厂厂长,生产中出现任何工伤事故及所有事宜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概不负责。协议签订后,由被告李某某对该砖厂进行经营管理。2015年4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机砖50000块,每块价格为0.26元,原告交付砖款13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取砖卡一张。被告仅交付21800块砖,尚欠28200块砖未能交付。原告提交取砖卡片一张为据。被告李某某对取砖卡片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价格需庭后核实。被告泊头市贺庄某砖厂称因系被告李某某经营期间,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李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砖的价格提出异议。另查泊头市贺庄某砖厂于2015年底拆除,但未进行注销登记。
被告泊头市贺庄某砖厂主张诉争砖款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取砖卡片上的印章是废弃的公章,原告提交承包协议书一份及印章一枚为据。被告李某某对承包协议无异议,但主张印章是被告砖厂提供的。原告称对承包协议无异议,对存在几枚印章不清楚。
被告李某某主张贺庄某砖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与砖厂为承包关系,砖厂应以其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开办单位清偿。被告李某某提供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生产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承包协议一份、泊头市文庙镇政府拨砖证明三份为据。被告泊头市贺庄某砖厂对营业执照副本、生产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无异议;认为承包协议上被告李某某自己在甲方加盖了印章;拨砖证明是签订协议以前的,是作废的。
认为,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承包协议虽多盖有一枚印章,但该协议与被告泊头市贺庄某砖厂提供的承包协议的内容一致,根据上述协议能够证明被告泊头市贺庄某砖厂将砖厂承包给被告李某某经营管理,被告李某某为承包经营期间的厂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对外是以泊头市贺庄某砖厂的名义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泊头市贺庄某砖厂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泊头市贺庄某砖厂之间承包的事实是其内部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的纠纷应按承包合同另行处理。被告泊头市贺庄某砖厂为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其未经注销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取砖卡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未对原告主张的砖的价格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泊头市贺庄某砖厂应返还原告砖款7332元,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泊头市贺庄某砖厂应返还原告付某某砖款7332元,并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泊头市贺庄某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明
书记员:曹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