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建和
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建和。
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星河湾底商。
组织机构代码证:79840388-7
负责人:常艳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建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财产损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寅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和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付建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在出现理赔事由时,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但是该条款所指的保险事故是指保险车辆遭水淹或涉水行驶,应是人为原因导致的。而本案保险事故是投保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因暴雨等恶劣天气造成路面积水导致的车辆被水淹,暴雨才是导致保险车辆被水淹造成损失的最主要原因。另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第(四)款的保险条款中约定,被告应对暴雨造成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负责赔偿。保险条款中的“暴雨责任”与“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失”该两种情形在本案中同时出现,导致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理解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对被告提出的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导致的损失属免责范围,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引用的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被告就该免责条款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给投保人进行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其次,原告的拆解费用已计算在价格评估结论书中,故该项损失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U8000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建人民币209964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解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0元,原告付建和负担3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4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付建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在出现理赔事由时,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但是该条款所指的保险事故是指保险车辆遭水淹或涉水行驶,应是人为原因导致的。而本案保险事故是投保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因暴雨等恶劣天气造成路面积水导致的车辆被水淹,暴雨才是导致保险车辆被水淹造成损失的最主要原因。另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第(四)款的保险条款中约定,被告应对暴雨造成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负责赔偿。保险条款中的“暴雨责任”与“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失”该两种情形在本案中同时出现,导致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理解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对被告提出的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导致的损失属免责范围,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引用的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被告就该免责条款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给投保人进行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其次,原告的拆解费用已计算在价格评估结论书中,故该项损失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U8000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建人民币209964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解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0元,原告付建和负担3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4360元。
审判长:孟寅生
书记员: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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