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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建军与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711332843。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袁爱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421110513。

原告付建军因与被告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爱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付建军于2014年11月29日在郭跃东与孙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其承担保证责任,此案经过执行程序,原告为其偿还1088350元,因判决书明确确定向孙某某追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1088350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以874000元为基数支付2015年7月7日至开庭之日的利息,以214500元为基数支付2015年11月20日至开庭之日的利息;3、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爱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4)隆民初字第5403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在郭跃东起诉孙某某与原告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隆化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做为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某追偿。
证据二、(2015)隆执字第897-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证据三、隆化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交付款物清单一份。
上述证据二、三,拟共同证明隆化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跃东与被执行人孙某某、付建军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扣划了担保人付建军的存款874000元,原告又于2015年11月20日交付了214350元,合计1088350元。
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爱军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孙某某向郭跃东借款1800000元,原告付建军及尹永年、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浩天源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因被告孙某某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息,郭跃东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4)隆民初字第5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郭跃东借款本息2024000元,上述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某追偿。后郭跃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7日扣划了原告存款874000元,原告又于2015年11月20日偿还了214350元,合计1088350元。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原告于2015年7月7日代被告偿还的874000元至开庭之日的利息为17811.64元,于2015年11月20日代被告偿还的214500元至开庭之日的利息为971.42元,合计18772.06元。

本院认为,原告付建军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孙某某偿还了借款本息1088350元,就其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自原告垫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垫付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建军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088350元及利息损失18772.06元,合计1107122.06元。
案件受理费14596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杨

书记员: 王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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