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少林,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付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少林、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文杰、被告付艳红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系退休教师,两被告分别是二原告的女婿及女儿。2012年3月两被告在购买本市丰南镇滨河里明珠都市花园的房子时,因购房资金紧张,提出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并让我们先准备着,大概过了2个月左右,两被告一起来原告家取走了这10万元,当时原告朋友的儿子和儿媳谢立新、李秀莲正好也在场,两被告借款时,一再表示会在23年内归还,因双方关系密切,所以没有让两被告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上半年,两被告闹离婚,在协商离婚中,被告李某某的大姐李春杰及其配偶邵小俊参与了协商过程,在2015年7月2日和3日的协商录音中,包括两被告、李春杰、邵小俊在内的当事人,均承认上述借款尚未归还原告,亦均明确表示愿意归还这10万元,只是对于如何交付存在分歧。原告表示,这笔钱可以交给二原告,也可以交给女儿付艳红,但两被告协商有分歧,所以导致该借款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承诺23年内归还的条件已经具备,且两人名下有两套房产,具备偿还能力,反之,二原告因年老多病,退休金入不敷出,客观上也需这笔钱补贴家用,两被告一其闹离婚协商有分歧不归还借款,于理于法无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
被告李某某称辩,被告付艳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日期为2015年8月2日,此时本案被告李某某已经向法院对被告付艳红提起了离婚诉讼,付艳红出具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未向二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二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系夫妻关系,被告付艳红、李某某系二原告之女、女婿。2012年3月二被告购买了李春杰、邵小俊(系被告李某某之姐、姐夫)所有的位于唐山市丰南区明珠都市花园28104楼房及地下室一套,价格48万,上述购房款二被告以唐山市丰南区供销楼给付李春杰、邵小俊用于抵顶购楼款21万、二被告自有资金2万余元、向他人借款27万余元,其中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二被告交清购房款后,于2013年4月12日与李春杰、邵小俊补签房地产买卖契约,17日双方办理了楼房过户登记手续,上述楼房及地下室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后二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并分居生活,分居期间二被告及各自的家人共同协商二被告离婚及财产分割、清偿二原告债务事宜,但协商未果。2015年8月2日被告付艳红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2012年5月,李某某、付艳红因购买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滨河里明珠都市花园28栋104室的房子,向付某某、王某某夫妻借款壹拾万元整,借款人付艳红”。2015年8月31日被告李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付艳红离婚,2015年12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予二被告离婚。2016年1月4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视听资料、欠条、银行存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证明了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房的事实,对该视听资料被告李某某虽认为是复制件不予认可,但被告李某某未否认其内容的真实性、亦未申请进行鉴定,上述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且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在二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付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付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俊海 代理审判员 马德龙 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
书记员:董建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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