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住所地玉某县城西大街。
代表人:赵杰,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996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份,原告和宋宝强从仲崇江手中购买冀B×××××/BFM76挂重型货车合伙经营道路运输。原告所购车辆于2014年1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乘客)50000元,车辆损失险1846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2014年6月19日,宋宝强驾驶BS2066/BFM76挂重型货车在G30高速3299+400米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乘坐该车的静永平死亡。此事故经交警认定宋宝强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原告与静永平亲属达成协议,赔偿静永平亲属186000元,静永平亲属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保险,被告应赔偿原告车上人员保险金50000元,车辆损失80115元,施救费、托运费56000元,路产损失13500元,合计19961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司机宋宝强的医疗费用7239元。原告变更事实理由,交通肇事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4日,诉状中误写为2014年6月19日,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宋宝强购买的冀B×××××/冀BFM76挂半挂车,以付某某做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宋宝强做为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静永平死亡,道路设施、车辆损坏属保险事故。肇事后,原告对受害人静永平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宋宝强作为受害人、司机,将其保险利益转让给付某某,付某某并做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第三方已支付的道路设施损失13500元;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7214.5元及拖运施救费56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85.32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5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道路设施损失、车辆损失、施救及拖运费、宋宝强的医疗费、静永平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203899.82元。对原告要求给付被告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道路设施损失、车辆损失、施救及拖运费、宋宝强的医疗费、静永平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203899.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东
书记员:赵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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