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付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花,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山,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呼伦路绿色家园东侧一、二楼。
负责人:阚玉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金丽花、被告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徐金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04.98元、误工费4170.00元、护理费4132.20元,共计10807.18元;2.请求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优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理赔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9日17时40分许,赵丰驾驶小型轿车,沿昂昂溪区区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昂昂溪区飞鹤小区北正门西侧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张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小型轿车内的乘客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付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部位损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颌面外伤、闭合性胸部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等”。2016年3月7日,经昂昂溪区交警大队认定,赵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张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付某某起诉,要求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优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公司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2月09日17时40分许,赵丰驾驶小型轿车,沿昂昂溪区区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昂昂溪区飞鹤小区北正门西侧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张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乘坐付某某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付某某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门诊诊断为:1.多部位损伤。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3.颌面外伤。4.闭合性胸部损伤。5.闭合性腹部损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付某某无责任。张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为张某某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在付某某主张医疗费2504.98元、误工费4170.00元(按一月计算)、护理费4132.20元(按一月计算),共计10807.18元,要求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向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张某某及平安财险公司均表示同意给付付某某一个月的误工费,但不同意给付护理费。
另查明,此次事故中另案处理的另一伤者赵丰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41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误工费11010.60元、护理费3581.24元、面部整复费用4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45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78.00元、车辆维修费用6000.00元,共计87548.7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付某某无事故责任,而张某某所驾驶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若交强险赔付后,尚有不足,或部分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内,则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张某某承担责任比例,因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付某某主张的由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比例也比较合理,故将张某某的责任比例确认为30%。同时,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付某某和赵丰二人受伤,因此,对于交强险赔偿部分,应当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来确定各自的赔偿数额。
对于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504.98元,付某某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总计2504.98元,故将付某某的医疗费确认为2504.98元。
对于付某某主张的一月误工费4170.00元,张某某及平安财险公司同意赔偿一个月误工费,但对付某某主张的数额不认可。付某某从事装卸工作,故其误工费的计算宜参照上一年仓储业年平均工资44654.00元的标准计算,因此,将付某某的误工费确认为3721.17元(44654.00元/年÷12月)。
对于付某某主张的一月护理费4132.20元,张某某及平安财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付某某又未实际住院接受治疗,也没有医院诊断等相关材料证明其需要专人护理,故对付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04.98元、误工费3721.17元,共计6226.15元。
此次交通事故中另案处理的另一受伤者赵丰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41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误工费11010.60元、护理费3581.24元、面部整复费用4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45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78.00元、车辆维修费用6000.00元,共计87548.76元。
对于付某某的上述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按付某某和赵丰的损失比例赔偿付某某医疗费1614.04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按付某某和赵丰的损失比例赔偿付某某误工费3721.17元。对于付某某其余的医疗费890.94元,由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67.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付某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5335.21元;
二、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付某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67.28元;
三、驳回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00元,减半收取141.50元,由张某某负担73.00元,由付某某负担6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员  郭来生

书记员:李影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