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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陈某某、德州双一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男,安国市。被告:陈某某,男,1983年1月28日出���,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德州双一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陵西路60号。法定代表人:郭延忠,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德州双一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和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德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州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7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德州物流公司所有的鲁N×××××-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8公里400米处时,与原告付某某临时停放非机动车道头北尾南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各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又因鲁N×××××-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9031元,同时保留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继续诉讼的权利。被告陈某某辩称,无意见,依法判决。我与德州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没有挂靠合同。登记车辆是我买的,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的名下。本次事故发生后,我认为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德州物流公司未到庭,无文字答辩。被告人保德州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人陈某某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7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德州物流公司所有的鲁N×××××-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8公里400米处时,与原告付某某临时停放非机动车道头北尾南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鲁N×××××-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被告德州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陈某某。该车在被告德州物流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三者险。原告就本次事故请求损失医疗费2977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576元,护理费5116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336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59031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药费票据一张、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入院证明、出院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提交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误工费标准按照批发零售行业计算,提交护理人员张贾存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亲属关系及护理人员张贾存的误工情况,提交车损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票据1张、施救费票据1张。被告人保德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书证应该提交原件,结婚证也应该提交原件,对公估报告书有异议,法院在进行公估过程中没有通知我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我公司申请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进行重新鉴���,请法庭准许我公司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我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治疗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我们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过高,原告证据不足,原告误工费应该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没有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原告住院期间20天的护理费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车损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施救费原告没有证据,我公司不认可,没有反驳证据提交。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上述事实和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市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德州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登记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陈某某。本次事故发生后,���告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在人保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德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病历注明:“继续休息、加强营养、专人护理”,结合原告证据和病情,原告本次事故实际损失为药费2977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护理人张贾存护理费5116元(37349元÷365天×50元),车损13360元,误工费2576元(47005元÷365天×2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57331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德州市分公司在各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7331元(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建行安国支行,账号13×××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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