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咸宁支公司”)。负责人:吴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琴,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2075.35元,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9时35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于金塘镇桥上村七组路段左侧与对向被告驾驶鄂L×××××号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崇公交认字第2017【185】号事故认定书,被告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04天。2017年10月16日,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付某某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后续治疗费8000元。鄂L×××××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金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寿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金某某辩称,1.原告付某某起诉的事实属实,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2.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咸宁支公司代为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0795.3元钱的医疗费,要求原告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人寿咸宁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要核对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在两证齐全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2.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鉴定费。3.原告付某某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被告金某某驾驶鄂L×××××号小客车由崇阳天城镇往港口乡方向行驶。9时35分,行至崇阳县××××路段,驶向公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付某某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崇公交认字第2017【1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04天,医疗费32795.3元。治疗期间,被告金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30795.3元。2017年10月16日,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付某某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鄂L×××××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金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寿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2795.3元+8000元=40795.3元;2、伙食费50元×104天=5200元;3、营养费15元×104天=1560元;4、误工费31462元÷365天×130天=11205.64元;5、护理费32677元÷365天×104天=9310.71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2725元×20年×0.1=254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7109.7元(付铱涵);10、被扶养费生活费①付志勇7292元②卢落香7292元;11、鉴定费2400元。合计121615.35元。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人寿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被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被告人寿咸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金某某在道路上行驶至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付某某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L×××××号小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金某某,该小客车在人寿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付某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寿咸宁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付某某的损失予以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咸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被告人寿咸宁支公司抗辩:1.原告的住院天数只能计算至2017年8月4日,共计56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天数为104天,应认定原告住院实际天数为104天;2.对原告提供的6000元教授出诊费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在崇阳住院治疗期间,聘请教授为其进行手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出诊费6000元,予以支持;3.原告提供的960的其他费用的发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100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某的各项损失121615.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付某某81660.0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9955.3元。二、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付某某损失中,扣除垫付的30795.3元返还给被告金某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61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天华
书记员:李进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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