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芳,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盾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天悦名都)。
被告:湖北润森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绣林办事处金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付某与被告李盾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主债务人罗某某、湖北润森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森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查封了被告李盾牌、罗某某和润森公司的相关财产。原告付某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被告李盾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罗某某及润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某某、湖北润森包装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盾牌对上述第1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罗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据》和《借款合同》,为保证还款,并由被告李盾牌就上述借款签订《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次日通过原告在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中鑫支行的帐户,转帐100万元。《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全部本息于2016年8月12日一次性偿还。《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被告李盾牌承诺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由其全额偿还本息及承担与此相关的经济责任。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罗某某拒不偿还本息。原告认为罗某某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李盾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
被告李盾牌辩称:一、原、被告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属实。二、润森公司正在重组阶段,请求法庭主持调解。三、支持被告罗某某提出的抗辩理由。
被告罗某某及润森公司辩称:借款金额情况属实。该笔款项,已由中间人方某某支付了50万元的款项,由方某某去偿还付某部分借款。现公司进行复产,所有的债务公司都会承担。现公司已进入破产重组,由法院与该债权人进行协商。
原告付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借款合同》、《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银行流水转帐记录。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付某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罗某某、担保人李盾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约定:罗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全部本息于2016年8月12日一次性偿还。还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借款合同》、《借据》下方分别有借款人罗某某、担保人李盾牌的签名,并且润森公司在借款人拦处加盖有公司印章。同日,被告李盾牌在《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上签名,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6月14日,原告付某按约定将1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罗某某的帐户。
另查明,罗某某系润森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与原告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被告李盾牌出具的《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自愿订立,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付某依约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合同》、《借据》中的借款人拦处分别加盖有润森公司印章及罗某某签名,双方在庭审时均认可该借款是被告罗某某与润森公司共同借款,故罗某某、润森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借款到期后罗某某、润森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等违约责任。被告李盾牌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罗某某、润森公司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润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和要求被告李盾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求均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辩称已委托中间人方某某偿还了50万元借款。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罗某某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湖北润森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付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盾牌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盾牌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罗某某、湖北润森包装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20元,由被告罗某某、湖北润森包装有限公司、李盾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骆启新
人民陪审员 袁浩文
人民陪审员 刘绍文
书记员: 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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