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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张某、罗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芳,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被告:雷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某、雷建平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罗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据》和《借款合同》。《借据》和《借款合同》上均有担保人张某、雷建平的签名。被告张某就上述借款还签订了《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次日原告通过在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坊支行的帐户,转帐200万元。《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全部本息于2016年11月4日一次性偿还。《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被告张某、雷建平承诺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由其全额偿还本息及承担与此相关的经济责任。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罗某某拒不偿还本息。原告认为罗某某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张某、雷建平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实。被告罗某某、雷建平未作答辩。原告付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借款合同》、《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银行流水转帐记录。三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罗某某、雷建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付某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付某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罗某某,担保人的张某、雷建平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约定:罗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止;全部本息于2016年11月4日一次性偿还。还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借款合同》、《借据》下方分别有借款人罗某某,担保人张某、雷建平的签名。同日,被告张某在《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上签名,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9月6日,原告付某按约定将2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罗某某的帐户。
原告付某与被告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主债务人罗某某、保证人雷建平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查封了被告张某、罗某某的相关财产。原告付某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雷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张某、雷建平与原告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被告张某出具的《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自愿订立,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付某依约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罗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等违约责任。被告张某、雷建平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罗某某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和要求被告张某、雷建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均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雷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付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某、雷建平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雷建平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20由被告张某、罗某某、雷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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