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生于1956年4月15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巍,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余某,女,生于1974年7月13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易法权,男,生于1966年12月23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余某与第三人易法权2016年10月16日签订的《松滋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2017)鄂1087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总额为限,按借款本金1125万元及利息计算);2、被告余某与第三人易法权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因《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而归于无效;3、第三人易法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与被告余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原告的律师费由被告余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087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余某应返还原告付某借款本金1125万元及其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16日,被告余某将其持有的松滋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81%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易法权,只要求第三人易法权接受被告余某对松滋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的4050万元债务,以此冲抵应给付给被告余某的股权转让款4050万元。实际上,第三人易法权为被告余某丈夫易法美的亲哥哥,被告余某以虚构债务实为无偿的方式将松滋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81%的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易法权。此次股权转让后,被告余某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被告余某转移公司股权的行为事实上危害了原告付某已被法院确认的债权的执行和实现。截至目前,松滋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但根据被告余某与第三人易法权2016年10月16日签订的《松滋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余某欠松滋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55871581.67万元。但松滋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5000万元,这意味着松滋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几乎将自身的全部资产借出给被告余某,于情理不符。被告余某在收到借款5500余万后,却至今欠下多笔债务未能按期偿还。就此看来,该笔欠款的数额与松滋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余某的实际情况均不相符,疑为被告余某与第三人易法权恶意虚构债务以达到逃债的目的。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虚构债务的形式掩盖无偿转让的,很多情况下,除非有已经支付股权对价的确实证据,否则法院应通过高度盖然性来认定无偿转让的事实。本案中,股权受让方,即第三人易法权系余某丈夫易法美的亲哥。债务人与受让人系亲属关系,两人具有身份上的特殊性,两人之间以明显不合理的债务冲抵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非正常的交易。第三人易法权作为余某的哥哥,作为理性的经纪人,在此情况下应当知道这种非正常的交易必然导致被告余某责任财产的减少,有害于包括原告付某在内的债权人合法利益。据此,第三人易法权与被告余某之间的亲属关系,足以证明第三人易法权对股权转让行为对包括原告付某在内的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事实属明知。现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被告余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易法权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松滋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位于松滋市××人民××道,于2009年7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被告余某持有该公司4050万元股权。2016年8月19日,被告余某(转让方)与第三人易法权(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余某将其持有的405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1%)全部转让给受让方易法权。股权权能完整,没有进行任何抵押和质押。协议签订三日内,受让方以货币方式将转让金4050万元给转让方全部付清。2016年10月8日,第三人易法权(转让方)与被告余某(受让方)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转让方将持有的公司4050万股股权以每股一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受让方,转让金为4050万元。2016年10月16日,被告余某(出让方)与第三人易法权(受让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出让方同意将所持有松滋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81%的股权以405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按此价格购买该股权。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1)因出让方欠松滋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资金55871581.67元,并要求受让方接受其中的4050万元债务;(2)故受让方同意接受出让方在松滋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55871581.67元总债务中的4050万元债务,以此冲抵应给付出让方股权转让款4050万元;(3)对前述股权转让款数额及转让款支付方式,出让方和受让方均表示同意并认可。2016年10月12日,湖北金算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松滋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资产、负责和所有者权益实施账面审计,作出鄂金算会审字〔2016〕0143号《审计报告》,该报告中有其他应收款一栏,其中3年以上的应收款中有被告余某的55871581.67元。该审计报告明确载明:对上述报表所涉及的年初数未履行必要的审计,对上述报表中的相关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实施账面审计,并按企业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为该案诉讼,原告付某与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5万元。同时查明,2017年9月7日,本院受理原告付某与被告余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7)鄂1087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被告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借款本金1125万元;其中500万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息,625万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计息,同时冲减已经支付的利息9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江正文、张文奎、胡波分别以本案被告余某为被告、以本案第三人易法权为第三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本院对此三案作出的(2017)鄂1087民初915号民事判决、(2017)鄂1087民初916号民事判决、(2017)鄂1087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均判决以债权总额为限撤销被告余某与第三人易法权2016年10月16日签订的《松滋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三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付某与被告余某、第三人易法权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和第三人易法权经传票传唤、被告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华经出庭通知书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系被告余某的合法债权人,在原告的债权未得到实现的情况下,被告余某将其合法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易法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该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取决于被告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中,被告余某以第三人易法权承担余某在松滋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55871581.67元债务中的4050万元债务的方式,将其持有的松滋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的4050万元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易法权。其证明55871581.67元债务存在的证据是鄂金算会审字〔2016〕0143号《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明确载明:对上述报表所涉及的年初数未履行必要的审计,对上述报表中的相关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实施账面审计,并按企业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所以,被告证明55871581.67元债务存在的证据是松滋市捷安贸易公司自己所作的报表,并不是审计部门通过其他方式审计而得出的客观结论。被告在无其他客观证据证明55871581.67元债务真实存在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债务不予认定。被告余某以承债方式转让4050万元股权,只能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判决生效,涉及的债权为本金1125万元及利息。被告余某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在多个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后,判决生效时被告余某已将4050万元股权转让,导致可供执行的财产明显减少,其选择性明显降低,加上其他债权人对被告余某提供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不予接受,因此被告转让股权的行为,给原告债权的实现已实际造成了损害,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余某与第三人易法权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并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依照此规定,对原告付某其它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以债权总额为限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负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用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余某与易法权于2016年10月16日签订的《松滋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以(2017)鄂1087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总额(借款本金1125万元;其中500万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息,625万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计息,同时冲减已经支付的利息90万元)为限的股权转让行为。二、被告余某负担原告付某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00元,减半收取计4465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文
书记员:王彬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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