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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邱红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红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赵永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付某与被告邱红阳、李立勇、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原告申请撤销了对被告李立勇的诉讼请求。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邱红阳、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邱红阳驾驶冀C×××××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保定方向时,与前方黄爱仁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导致津K×××××号小型轿车与前方胡亚亚驾驶的津H×××××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津K×××××号小型轿车乘客贺静娟受伤、津H×××××小型普通客车乘客付某受伤及三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邱红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爱仁、胡亚亚、贺静娟、付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405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41460元。
被告邱红阳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车主是李立勇,事故发生时,我借用李立勇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无责车辆应按比例支付无责赔偿部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付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邱红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亚亚无责任;3、行车证1份,证明原告是津H×××××号车车主;4、车辆维修费发票1张,清单1份,刷卡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40560元;5、交通工具替代费票据3张,金额为900元。
赔偿清单:1、车辆维修费:40560元;2、交通工具替代费:900元。共计:41460元。
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车辆损失40560元与我公司定损金额相符,无异议;2、交通共计替代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
被告邱红阳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邱红阳驾驶冀C×××××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保定方向时,与前方黄爱仁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导致津K×××××号小型轿车与前方胡亚亚驾驶的津H×××××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津K×××××号小型轿车乘客贺静娟受伤、津H×××××小型普通客车乘客付某受伤及三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邱红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爱仁、胡亚亚、贺静娟、付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车辆经天津市水濠奥达
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40560元。原告主张交通工具替代费900元。
被告邱红阳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李立勇,事故发生时,为被告邱红阳借用。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邱红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爱仁、胡亚亚、贺静娟、付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付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40560元;2、交通工具替代费:9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邱红阳负全责,故二原告受到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邱红阳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某车辆维修费405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邱红阳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付某交通工具替代费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邱红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837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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