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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张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席永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倩兰,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红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席永明、申倩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某某欠华凌矿业石料款12万元,华凌矿业欠原告付某某6.4万元往来款,2015年1月8日,华凌矿业将对被告张某某的债权6.4万元转让给原告付某某。2016年2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2016年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开具实时通付款凭证3万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给原告开具实时通付款凭证3万元,原告到银行兑付时被告知账户内无款未能兑现。2016年2月19日被告给原告转账2万元,原告尚欠被告4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华凌矿业债权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实时通付款凭证及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且已经过庭审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依据华凌矿业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享有对被告张某某6.4万元的债权,被告张某某对此知情并已实际履行部分给付义务,鉴于原告对该笔债权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4万元,应予支持。因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对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支付原告付某某欠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红欣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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