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玉茗大道801号。
负责人谢安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江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保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法定代理人付某。系张XX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财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菊花。
被上诉人张财堂、黄菊花委托代理人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燕。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保抚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某、张XX、张财堂、黄菊花、吴某某、张小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某财保抚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江伟,被上诉人付某、张财堂以及被上诉人张XX法定代理人、张财堂、黄菊花委托代理人付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2时50分许,林志宇无证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套牌浙B×××××)沿抚州市河滨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中辉国际”路段时,将行人张志文撞飞,至行人张志文头部撞到停靠在道路旁边的赣F72568号货车(未停在停车泊位中)的尾部,造成张志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志宇驾车逃逸,于2015年2月3日16时许,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2015年2月4日,经抚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2015)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林志宇当日无证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吴某某当日驾车乱停乱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张志文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张志文受伤后即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15年1月31日死亡,花费抢救费885元。张志文死亡后,其亲属张翠娥、付达、付勇由外地返回抚州处理丧事。
原告付某系张志文妻子,原告张XX系张志文与付某的儿子,原告张财堂系张志文父亲,原告黄菊花系张志文母亲。原告付某、张XX、张财堂、黄菊花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财堂与黄菊花夫妻生育儿女三人。
2015年2月5日,抚州市临川区荆公路街道办事处荆公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抚州市临川区荆公路街道办事处及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荆公路派出所共同盖章出具居住证明,内容如下:付某,女,公民身份号码:××,张志文,公民身份号码:××,张XX,公民身份号码:××,一家三口近几年一直居住在抚州市荆公路兴鲁坊5号1栋四楼401室。
2015年2月14日,江西省东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工作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张志文,公民身份号码:××,是我公司员工,在我司工程部任职泥工负责人工作已有一年。
被告吴某某驾驶停放的赣F×××××号货车车主系其妻子即被告张小燕,该车辆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
另查明,原告与林志宇于2015年3月4日在抚州市交通事故纠纷调处中心主持调解下已达成了赔偿协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申请追加林志宇为本案被告。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抚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2015)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抚州市临川区荆公路街道办事处荆公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抚州市临川区荆公路街道办事处及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荆公路派出所共同盖章出具的居住证明、江西省东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保险单复印件、张翠娥、付达、付勇交通票据、误工证明、收入证明、抚州市交通事故纠纷调处中心调解协议书、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追加被告申请书及双方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林志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被告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乱停乱放,经抚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志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赣F×××××号货车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被告吴某某、张小燕的赣F×××××号货车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赣F×××××号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原告赔偿责任。林志宇驾驶的是机动车辆依法亦应比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先承担原告赔偿责任,超出两事故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赣F×××××号货车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按被告吴某某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林志宇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申请追加林志宇为本案被告,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但超出原审法院所确定损失诉请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依法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小燕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付某、张XX、张财堂、黄菊花因张志文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害有以下五项:一、张志文因抢救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885元,有相关票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二、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582元标准计算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费用为21791元(43582元/年÷2);三、死亡赔偿金,张志文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有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满一年,应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该项费用为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原告张XX系张志文被抚养人,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一直居住在城镇,亦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赔偿,该项费用为90031.5元(13851元/年×13年÷2人),两项合计576211.5元。原告张财堂、黄菊花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吴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主张5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30000元;五、事故处理交通、误工费用,原告主张产生156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认可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38887.5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赣F×××××号货车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付某、张XX、张财堂、黄菊花因张志文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误工、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和医疗费442.5元,共计110442.5元;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赣F×××××号货车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付某、张XX、张财堂、黄菊花因张志文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误工、交通费合计125400.75元[(638887.5元-110442.5元×2)×30%];综上一、二项,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付某、张XX、张财堂、黄菊花人民币235843.25元。三、驳回原告付某、张XX、张财堂、黄菊花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张小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案件受理费5761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4568元,原告付某、张XX、张财堂、黄菊花负担1193元。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2015年2月5日,抚州市临川区荆公路街道办事处荆公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抚州市临川区荆公路街道办事处及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荆公路派出所共同盖章出具居住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回避了什么时候开始居住,没有作出一个证明内容。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2015年2月14日,江西省东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工作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回避了张志文什么时候到东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上诉人到东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行询问调查,公司人员称,该公司属于国企,没有临时工。证明上的公章是电子章,公司说没有电子印章。对原审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付某、张XX、张财堂、黄菊花、吴某某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侵权人林志宇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5年5月20日被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以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吴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应承担次要责任;二、本案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三、本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如何计算;四、本案精神抚慰金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定,未将机动车在规定地点停放,抚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志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吴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张志文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抚州市临川区荆公路街道办事处荆公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抚州市临川区荆公路街道办事处及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荆公路派出所共同盖章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张志文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江西省东乡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其项目部的证明可以证明张志文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付某在一审提供了受害人亲属张翠娥(系张志文大姐)、付达(系付某二哥)回抚州单程的火车票共计894元,付勇(系付某大哥)的登机牌和从昌北机场回抚州的乘车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可以证明系受害人张志文的亲属从外地回抚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了相关交通费,对其主张的交通费3708元属于合理费用,可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付某提供的误工证明虽尚不足以证明张翠娥、付达、付勇因处理丧葬事宜而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但原审法院与交通费一并酌定为10000元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吴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对被上诉人付某、张XX、张财堂、黄菊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吴某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以支持。但原审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考虑到本案主要侵权人林志宇因犯交通肇事罪已承担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家属有一定的精神抚慰作用,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吴某某在本案中承担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该款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
综上,张志文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618887.5元,该损失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442.5元,超出部分由上诉人承担30%,计币119400.75元[(618887.5元-110442.5元×2)×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赣F×××××号货车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赔偿被上诉人付某、张XX、张财堂、黄菊花因张志文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误工、交通费合计119400.75元;
综上,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付某、张XX、张财堂、黄菊花人民币229843.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61元,由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担4452元,被上诉人付某、张XX、张财堂、黄菊花负担13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38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715元,被上诉人付某、张XX、张财堂、黄菊花负担1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长峰 审 判 员 邹志伟 代理审判员 谢志国
书记员:杨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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