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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汇源支行、付?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
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汇源支行
石铁军
李风平
付?飞
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汇源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保卫路285号。
负责人鲁桂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铁军,该行综合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风平,该行法律顾问。
第三人付?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付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汇源支行(以下简称汇源支行)、第三人付?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铁军、李风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战宝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付?飞向被告(反诉原告)汇源支行借款,并以原告(反诉被告)付某的名义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付某用其名下,实为第三人付?飞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形式上是原告(反诉被告)付某以其名义所借,但实质上是第三人付?飞所借,并且也是第三人付?飞实际使用该笔贷款,因此原告(反诉被告)付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汇源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时原告(反诉被告)意思表示不真实,造成被告(反诉原告)汇源支行因重大误解与其签订该借款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本诉中要求撤销其与汇源支行所签《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汇源支行反诉中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偿还所欠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该笔贷款被告(反诉原告)已依约发放给第三人付?飞并已实际使用,故第三人付?飞作为实际借款人对该笔贷款应承担还款义务,利息应按贷款时汇源支行同类贷款利率(月利率5.76‰)计算。原告(反诉被告)付某用其名下,实为第三人付?飞所有的商服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被告(反诉原告)汇源支行的抵押权利设立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汇源支行针对该笔贷款的抵押权利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汇源支行对该抵押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反诉被告)付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汇源支行于2003年12月16日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
二、第三人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汇源支行剩余欠款785194.47元及利息(自2004年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76‰计算);
三、如第三人付?飞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不能清偿部分,以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名下,实为第三人付?飞所有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52委4组,房产证号佳房权证前字第2003019821号,建筑面积330.00平方米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被告(反诉原告)欠款本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26元均由第三人付?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付?飞向被告(反诉原告)汇源支行借款,并以原告(反诉被告)付某的名义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付某用其名下,实为第三人付?飞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形式上是原告(反诉被告)付某以其名义所借,但实质上是第三人付?飞所借,并且也是第三人付?飞实际使用该笔贷款,因此原告(反诉被告)付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汇源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时原告(反诉被告)意思表示不真实,造成被告(反诉原告)汇源支行因重大误解与其签订该借款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本诉中要求撤销其与汇源支行所签《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汇源支行反诉中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偿还所欠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该笔贷款被告(反诉原告)已依约发放给第三人付?飞并已实际使用,故第三人付?飞作为实际借款人对该笔贷款应承担还款义务,利息应按贷款时汇源支行同类贷款利率(月利率5.76‰)计算。原告(反诉被告)付某用其名下,实为第三人付?飞所有的商服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被告(反诉原告)汇源支行的抵押权利设立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汇源支行针对该笔贷款的抵押权利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汇源支行对该抵押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反诉被告)付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汇源支行于2003年12月16日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
二、第三人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汇源支行剩余欠款785194.47元及利息(自2004年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76‰计算);
三、如第三人付?飞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不能清偿部分,以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名下,实为第三人付?飞所有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52委4组,房产证号佳房权证前字第2003019821号,建筑面积330.00平方米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被告(反诉原告)欠款本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26元均由第三人付?飞承担。

审判长:高山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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