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
海伦市热电总厂
李野才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海伦镇。
委托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伦市热电总厂。
法定代表人:李有江,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野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海伦镇。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海伦市热电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会民、被告海伦市热电总厂的委托代理人李野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将煤炭出售给被告,被告依法应当在原告交付煤炭时支付煤炭款。被告未履行交付煤炭款的义务,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当按被告记账最后时期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伦市热电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原煤款616917.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547653.94元。
案件受理费7640.57元,由被告海伦市热电总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煤炭出售给被告,被告依法应当在原告交付煤炭时支付煤炭款。被告未履行交付煤炭款的义务,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当按被告记账最后时期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伦市热电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原煤款616917.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547653.94元。
案件受理费7640.57元,由被告海伦市热电总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文辉
书记员:朱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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