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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冯某某、李语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连太,职工。
委托代理人侯成,职工。
被告冯某某,农民。
被告李语文,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叔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相,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宝庭,公司员工。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李语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涉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付连太、侯成,被告冯某某,被告李语文委托代理人郭叔平、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宝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付某某、被告李语文及涉县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2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冯某某驾驶被告李语文所有的冀DM5608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洁神路口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付某某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多处骨折重伤住院治疗,导致经济损失巨大,精神损害严重,至今被告不积极赔偿。经核实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涉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优先赔付原告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60829.27元、护理费375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101元、住宿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车损及评估费2555元、打印复印费90元、酒精检测费200元等共计72327.01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2172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15400元、交通费11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等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某、李语文连带赔付。
原告付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一、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形成的原因和责任认定情况;
二、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三、原告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付某某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
四、住院费收据及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费支出情况;
五、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参照河北省矿业同行标准计算;
六、营养费收据。证明原告营养费损失。
七、原告的租房证明及房租收条。证明原告居住涉县城区持续超过一年时间,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明原告购买拐杖开支100元;
九、酒精检测费票据。证明因事故原告支出酒精检测费;
十、打印、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诉讼造成的打印、复印费损失;
十一、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鉴定、取鉴定结论等产生的交通费用。
十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及伤残鉴定费用;
十三、车辆损失评估清单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开支情况。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认为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我是被告李语文雇佣司机;另外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未取得驾照,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李语文辩称,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数额太高;营养费、住宿费和辅助器具费不应当支持;车损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不符合法律规定;打印复印费、交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无证、无牌驾驶车辆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是李语文雇佣司机,且事故车辆在被告涉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涉县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涉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过高;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合理部分予以承担,超过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酒检费。
在法庭审理质证时,被告李语文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成因方面违反交通法则,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清单不完整,数额过高;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的实际工资损失;病例及诊断中未载明加强营养和需要辅助器具,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部分不应支持;对原告出具的租房证明因出租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交通费应仅限于住院、转院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清单未出示评估人员的资质证明,且该行为系原告诉前单方所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住院票据13797375有重复一天,金额为1025.85元,应当扣除;门诊票据中写有“其他”的不能支持;用药清单和床位费过高;原告车辆评估系单方行为不应支持;护理人员误工未提供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意义;原告提供的营养费票据和辅助器具均不是正规发票;误工费未提供证明应按农牧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在涉县城租房居住的证明随意性太大,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冯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语文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冯某某驾驶被告李语文所有的冀DM5608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洁神路口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付某某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某某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了17天。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左髋臼骨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3、左耻骨下支骨折;4、面部皮肤擦伤;5、腰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6、右上中切牙外伤性冠折。建议一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9000元,陪护二人。原告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60377.77元(包括2012年11月10日转科一天的1015.85元)。
2012年11月16日,经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评估,原告的摩托车需更换配件和修理费为2355元,原告还花去评估费200元。2012年11月28日,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涉公交认字(2012)第11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12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900元。事发后,被告冯某某通过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父亲付连太支付治疗费用37000元。
另查明,被告冯某某驶的冀DM5608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语文,冯某某系被告李语文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涉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尚在承保期限之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被告虽对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有异议,但即未申请复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这些事实应予认定。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原告付某某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的医疗费用为60377.77元,由医院票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供充分证据,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规定的农、林、牧业平均工资标准37.70元/天计算,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伤残确定前一日,共计123天,误工费应为4637.1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1281.80元(17天×37.70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17天,合计85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1000元;鉴定费900元、评估费200元、酒检费200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车辆损失费2355元有评估结论佐证,应予认定;原告请求伤残补助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应以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2324元(4年×8081元/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结合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酌情赔偿其精神损失费7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9000元由医院诊断证明,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当支持。原告提供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及住宿费复印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和其他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付某某的总损失为120125.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系伤残费用性质,应赔偿47542.90元。剩余60582.77元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主次责任按比例承担,即原告付某某的车辆应承担30%责任为18174.83元,被告冯某某的车辆应承担70%责任为42407.94元。因被告冯某某系被告李语文雇佣司机,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受雇期间致第三人受损的,由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李语文直接向原告付某某赔付42407.94元。被告李语文称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冯某某垫付的37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冯某某,但被告冯某某并未向法院主张该权利,也未提起诉讼进行审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47542.9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2000元;
四、被告李语文赔偿原告付某某42407.9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李语文承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魁林
审判员 马丽平
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

书记员: 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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