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泉岭A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黑龙江龙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新荣街84号。法定代表人:周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钢,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钦,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黑龙江金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小区201栋3单元3楼1号。法定代表人:褚宏程,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共青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共青农场交通街3委**栋*号。法定代表人:苏彦山,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付某某不承担给付工程款43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吉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吉某建设公司存在过错,工程结束后,按相关规定并依据双方商定价格结算,吉某建设公司应该给付某某开具正式的工程结算发票,吉某建设公司迟迟不开具发票,导致工程款无法结算。430,000元不应该计算利息,不是付某某的过错。双方并未对工程结算,无法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应进行结算并扣除管理费、工程结算审计等相关费用后再行确定。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1.付某某只是金邑路桥公司代理人,是共青农场路面改造项目的负责人,付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金邑路桥公司,不应列为一审被告。2.付某某所代表的金邑路桥公司至今未与共青农场结算完毕。合同金额25,096,000元,截止今日,共青农场对该项目共付款23,641,200元,去除质保金1,254,800元外,应差200,000元未付金邑路桥公司,且该项目经后期审计又去除2,627,395元,所去除工程款中包含吉某建设公司所做的工程,因此,在该工程结算完毕的情况下作为有给付工程款义务的共青农场应积极与付某某进行协商确认。3.付某某与吉某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金邑路桥公司与共青农场存在合同关系,具有合同相对性,而吉某建设公司是受共青农场邀请,参与涉案工程项目建设。是共青农场与吉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具有合同相对性,因此,吉某建设公司无权向付某某或付某某代表的金邑路桥公司主张权利,付某某签字只是对工程量的确定,并不代表付某某及所代表的金邑路桥公司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吉某建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付某某的上诉请求。原审庭审过程中,付某某未参加诉讼,金邑路桥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付某某挂靠金邑路桥公司实施涉案工程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付某某为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在吉某建设公司给共青农场涉案路段资金请示上,付某某对协商价格表示同意。请示后,付某某从未表示过不给付,双方一直就工程款给付问题在协商。一审判决后,2017年12月份左右,曲钢跟付某某在鹤岗见面商议工程款给付事宜。在此之前共青农场苏场长打电话称因为是朋友,希望将付某某的430,000元按照400,000元算,利息不考虑。曲钢与付某某见面,付某某称2018年春节前给200,000元,2018年7月或8、9月份再给200,000元,当时付某某已经上诉,付某某称如果曲钢同意就撤诉,不同意就继续上诉。曲钢表示400,000元应一次性给付,双方在给付时间上没达成一致。付某某承认债务关系,上诉只是在拖延时间找借口。共青农场述称,1.共青农场根据招投标法依法与金邑路桥公司建立承包合同,该项工程合同中有1092万元属于中央车购税,该笔款项国家给付,根据国有投资建筑工程管理办法,该项工程在结算时需要依地方政府的审计报告为准。共青农场依据该审计报告已经向金邑路桥公司给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尚有工程款没有结算的问题。2.付某某无权以个人身份向共青农场主张任何权利,共青农场只认定付某某为金邑路桥公司授权代表人。3.金邑路桥公司并未向共青农场主张任何短缺工程款的要求,共青农场已经依约履行全部义务。4.金邑路桥公司与付某某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共青农场无从知晓,否则共青农场也不会发包给金邑路桥公司。5.原审证据中的2012年12月14日《关于省道哈肇公路共青农场路段资金的请示》,因该请示是吉某建设公司签发的,而吉某建设公司与共青农场没有承包关系,故共青农场对该项资金的请示拒绝付款,吉某建设公司在该路段施工并非是共青农场的邀请,与共青农场没有任何关联。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付某某的上诉请求。吉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欠款430,000元,利息从2012年12月14日按年利率6.4%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省道哈肇公路共青农场段改造工程系被告报建发包,由被告付某某挂靠于被告金邑路桥公司承包建设该路段。2010年10月,为抢工期原告受共青农场邀请,在付某某处分包该路段工程中桩号k511+000-k510+288段共计712米的混凝土路面左幅施工。竣工后,于2012年12月14日,原告对其所发生的建设施工费用与被告付某某、共青农场协商确认为430,000元,并在其此款的“请示报告”中,三方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三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该笔工程款。另查明,被告共青农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款已全部履行给付付某某。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由被告共青农场报建开发,金邑路桥公司与共青农场签订《省道哈肇公路共青农场段改造工程》的建设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付某某挂靠于金邑路桥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付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自付某某处分包案涉工程中桩号k511+000-k510+288段共计712米的混凝土路面左幅施工,并有付某某在此工程结算清单(该款项的请示报告)签字确认,应认定原告是经付某某承包取得建设工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金邑路桥公司以没有经过其同意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共青农场亦不认可,故法院不予确认。付某某是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金邑路桥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原告主张曾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工程款,提供《关于省道哈肇公路共青农场段资金的请示》报告,有付某某的签字确认证明。付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向原告分包工程的发包人,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金邑路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及付某某的挂靠单位,应对付某某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付某某给付工程款430,000元,金邑路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共青农场作为工程发包人,已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全部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原告要求共青农场给付43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30,000元为基数,按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4%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黑龙江金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黑龙江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付某某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上诉人付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建设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金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邑路桥公司)、黑龙江省共青农场(以下简称共青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7)黑8101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被上诉人吉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钢、卢钦,原审被告共青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邑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付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案涉工程款数额问题及应否计算利息。关于付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问题。通过原审查明事实,付某某系挂靠于金邑路桥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吉某建设公司经付某某承包取得建设工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针对案涉工程款纠纷事宜,付某某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付某某关于其行为是代表金邑路桥公司职务行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及应否计算利息的问题。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有各方签字确认的2012年12月14日《关于省道哈肇公路共青农场段资金的请示》为证,付某某称该请示只是确定工程量,但该主张吉某建设公司并不认可,亦无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对430,000元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息。”原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付某某关于不应支付利息及吉某建设公司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有过错在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吉凤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韩 冬
书记员:于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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