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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付爱民、胡某某、晨力纸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生,住赤壁市蒲圻办事处凤凰山社区1组,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陈安平,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爱民,男,汉族,1967年12月生,住赤壁市蒲圻公安泉村1组031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孝春,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80年2月生,住赤壁市车埠镇白驹村8组7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沈立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晨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力纸业),组织机构代码:72203935-3,地址:赤壁市莼川大道2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晓怀,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付爱民、胡某某、晨力纸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汉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安平、被告付爱民及委托代理人刘孝春、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立志、被告晨力纸业的委托代理人彭晓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晨力纸业与具备从事相关劳务资格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胡某某签订了《芦苇打包劳务承包合同》,将芦苇的切断、打包、运输承包给被告胡某某统一经营管理,双方就有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胡某某因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需搭建临时库房、打混凝土地坪、建洗衣房等设施,以4000元工价总包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付爱民,随后被告付爱民以每天每人200元的工价雇请原告付某某等人做工。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付爱民在被告胡某某处结算并领取工程款4000元,然后,按照实际用工情况支付了原告付某某等工人工资。2013年7月27日,原告付某某进入施工现场在被告胡某某原搭建的用于芦苇切断的钢构厂房上拆取建材时,不慎从约3、4米高的厂房侧面摔下。原告付某某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40340.4元。伤愈后,原告付某某的伤情由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赤楚法鉴(2013)临鉴字第210号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付某某腰椎爆裂性骨折致脊髓神经损伤,现双踝关节活动受限达75%,构成7级伤残,建议从受伤之日计算护理时间120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320元。原告付某某受伤前是赤壁市宝塔粮食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因该厂机械设备检修暂时在外打工,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2400元。本院确定原告付某某的损失为263069.4元,其中医疗费40340.4元、误工费18960元(237天×80元/天)、护理费8520元(120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83248元(22906元/年×20年×40%)、交通费831元、鉴定费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迄今,被告胡某某已赔偿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务承包合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表、工程结算收条、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职工工资表、民事答辩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搭建临时库房、打混凝土地坪、建洗衣房等设施属于建设工程范畴,被告胡某某因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将上述工程的劳务总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被告付爱民,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被告付爱民在施工中对施工工人原告付某某具有支配权:支配工作时间、工作任务、工作要求、工作报酬。他们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被告付爱民是雇主,原告付某某是雇员。因此,原告付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损害,被告付爱民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胡某某是该工程项目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将工程劳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付爱民,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付某某安全意识淡薄,在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屋面施工作业,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付爱民、胡某某的侵权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付某某带来7级伤残的严重损害后果,原告付某某8000元精神损耗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爱民辩称“被告付爱民与被告胡某某、晨力纸业也是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某某与原告付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胡某某与被告付爱民之间是承揽关系,应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晨力纸业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爱民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40340.4元、误工费18960元(237天×80元/天)、护理费8520元(120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83248元(22906元/年×20年×40%)、交通费831元、鉴定费1320元等共计255069.4元的70%,即178548.58元;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已赔偿20000元可扣减,应赔偿总额为158548.58元。
二、被告付爱民赔偿原告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166548.58元,限被告付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为2562.5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747.5元,由被告付爱民、胡某某共同负担1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符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汉峰

书记员:余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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