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孙博武(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
佟党(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钱某某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党,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佟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920元,共计90257.78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黑C-5581B大众牌迈腾小型轿车,沿哈牡高速由牡丹江向哈尔滨方向行驶至205Km+200M处时,与遇前方车辆受阻下车查看情况的原告相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海林市人民医院诊断,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头外伤、轻型颅脑损伤、颜面部擦伤、右锁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46天,此事故经过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交警支队哈牡大队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黑C-5581B号大众迈腾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支付了住院费39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20000元。
被告马某某、钱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先由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马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付某某的医疗费6263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46天为23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44654元计算214天为26180.76元,原告主张24196元,本院予以保护。
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275元计算170日为23415.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保护。
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120天为360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达九级、十级伤残,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按城镇居民计算为101652.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某某、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
原告要求被告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某某支付了39000元和保险公司支付的12万元,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付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某的医疗费6263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24196元,护理费23415.80元,营养费3600元。
残疾赔偿金101652.6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40897.38元。
扣除被告马某某支付的39000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支付的120000元,剩余81897.38元。
由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3.44元,保全费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53.44元。
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先由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马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付某某的医疗费6263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46天为23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44654元计算214天为26180.76元,原告主张24196元,本院予以保护。
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275元计算170日为23415.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保护。
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120天为360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达九级、十级伤残,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按城镇居民计算为101652.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某某、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
原告要求被告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某某支付了39000元和保险公司支付的12万元,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付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某的医疗费6263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24196元,护理费23415.80元,营养费3600元。
残疾赔偿金101652.6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40897.38元。
扣除被告马某某支付的39000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支付的120000元,剩余81897.38元。
由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3.44元,保全费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53.44元。
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宫立军
审判员:石秀华
审判员:许万福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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