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王某
委托代理人齐玉臣
原告付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王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委托代理人齐玉臣,系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玉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为罗金子担保在付某某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有关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故保证人王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主张其出具的欠据只是为证明罗金子欠款情况,不是为罗金子担保,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付某某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对本案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罗金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
二、被告王某自2013年12月17日起给付原告付某某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
以上一、二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某为罗金子担保在付某某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有关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故保证人王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主张其出具的欠据只是为证明罗金子欠款情况,不是为罗金子担保,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付某某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对本案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罗金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
二、被告王某自2013年12月17日起给付原告付某某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
以上一、二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振宇
审判员:包和全
审判员:丁艳涛
书记员:李良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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