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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琳,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苏平峰,总经理。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夏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公告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某、太平洋保险赔付车辆损失费共计18,65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7,650元,评估费1,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某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夏某、太平洋保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14时52分,在上海市闵行区虹中路段,原告驾驶其自有车辆鄂J7XXXX小型轿车,与被告夏某驾驶的苏AH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被告夏某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夏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未避免损失扩大,至第三方评估公司评估,并先行将车辆维修好,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车辆损失费共计18,65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7,650元,评估费1,0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第一,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夏某贰仟元;第二,附转账回单一份,我司已在交强险内履行完赔付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第三,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条(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及垫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者惩罚性赔款,及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告夏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被告夏某系车牌号为苏AHXXXX的机动车所有人,该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7年5月15日,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物损评估的结论为:评估标的鄂J7XXXX别克牌SGM7152DAA1小型轿车车辆修复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1月27日的评估价值为大写人民币:壹万柒仟陆佰伍拾元整(RMB:17,65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向被告夏某赔付2,000元,被告夏某、太平洋保险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
  以上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价格评估报告、上海市机动车维修材料清单、发票、情况说明、转账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仅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夏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财产损失不足部分15,650元及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评估费1,000元,合计16,650元,由被告夏某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因已向被告夏某理赔完毕而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夏某没有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不得以其已向被告夏某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原告的赔偿请求权,故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夏某、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2,000元;
  二、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16,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26.26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月英

书记员:朱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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