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程浩(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王南京(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保定联合运输有限公司
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焦某某
何瑞海(徐水县崔庄永丰法律服务所)
杨艳花
原告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浩,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南京,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联合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玉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瑞海,徐水县崔庄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艳花,农民。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保定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裁定发回重审。
2014年1月24日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追加焦某某、杨艳花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6日、7月21日、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浩、王南京,被告联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大海、被告焦某某委托代理人何瑞海、被告杨艳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口头商定,由被告将原告的DH500LC-7型挖掘机(韩国产)从青海省木里镇运到甘肃省玉门市,运费3.6万元。
同日,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所有的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承运。
2011年10月21日13时,运货车辆行驶至玉门市Y452线28公里加700米处时,驶出路面自翻,造成原告挖掘机严重损坏。
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调解,司机承担挖掘机的修理费、材料费等损失。
原告得知事故后,赶到出事地点,但被告的车辆不知去向,将原告挖掘机弃之荒郊。
后原告租赁车辆将损坏挖掘机运到修理厂修理,产生吊装、运输费用78000元,修理费1531080元。
此挖掘机原告于2010年购买,用于经营活动,平均日收入4000元。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吊装、运输费用78000元;2、修理费1531080元;3、经营损失36万元。
诉讼中,原告将修理费用变更为1191670元,其他请求未变。
被告联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我公司并未签订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肇事车辆只是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并非实际车主,也未参与该车辆的运营管理。
即使原告有损失,应该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
第三,对该事故的发生和处理我公司并不知情,原告的损失并未经过价格鉴定,对原告损失的合理性、合法性不认可,原告的损失无法确定。
被告焦某某辩称,联运公司是该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苏俊峰(已死亡)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双方存在挂靠关系。
应由联运公司和苏俊峰的合法继承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焦某某不是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也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联运公司提交法庭的车辆转出协议书不予认可。
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维护焦某某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艳花辩称,我是苏俊峰之妻。
运输车辆是用苏俊峰的名字购买的,但实际运营中苏俊峰没有参与任何事情。
在此事故发生前,已经将该车辆转到焦某某名下。
事故发生后,苏俊峰帮着焦某某去处理,中途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俊峰死亡。
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联运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苏俊峰的身份证、车辆转出协议书、苏俊峰的声明、司机刘某的出庭证言,虽被告焦某某对车辆转出协议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下列事实:被告杨艳花之前夫苏俊峰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冀F×××××号/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联运公司名下;2011年9月11日经被告联运公司审查同意后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苏俊峰将该车辆的所有权全部转让给了焦某某,并签订了《车辆转出协议书》,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之后的债权债务均由现车辆所有人焦某某承担;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焦某某。
据此,该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冀F×××××号/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焦某某,登记挂靠单位为被告联运公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被告焦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联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杨艳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损挖掘机修理费用1191670元的主张,虽提交了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DH500-7挖掘机的报价单、配件价格及修理费表、催款通知、受损挖掘机照片等证据,但被告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原告申请两次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挖掘机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均因无法核对确定所更换维修的部件,原告对评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提供,致使评估工作无法完成而终结评估。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造成原告挖掘机的损坏无异议,故此,本院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挖掘机损坏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虽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不予认可,也无法对原告挖掘机的实际维修损失进行评估,依据公平信用原则,结合原告提交的受损挖掘机事故现场及修理后的照片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维修费用酌定为25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挖掘机误工损失36万元的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损挖掘机施救及运输费78000元的主张,提交了运输合同及票据,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挖掘机维修费用25万元,施救运输费用78000元,合计328000元;
二、被告保定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67元,由被告焦某某、保定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220元,原告付某某负担13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联运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苏俊峰的身份证、车辆转出协议书、苏俊峰的声明、司机刘某的出庭证言,虽被告焦某某对车辆转出协议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下列事实:被告杨艳花之前夫苏俊峰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冀F×××××号/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联运公司名下;2011年9月11日经被告联运公司审查同意后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苏俊峰将该车辆的所有权全部转让给了焦某某,并签订了《车辆转出协议书》,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之后的债权债务均由现车辆所有人焦某某承担;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焦某某。
据此,该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冀F×××××号/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焦某某,登记挂靠单位为被告联运公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被告焦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联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杨艳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损挖掘机修理费用1191670元的主张,虽提交了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DH500-7挖掘机的报价单、配件价格及修理费表、催款通知、受损挖掘机照片等证据,但被告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原告申请两次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挖掘机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均因无法核对确定所更换维修的部件,原告对评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提供,致使评估工作无法完成而终结评估。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造成原告挖掘机的损坏无异议,故此,本院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挖掘机损坏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虽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不予认可,也无法对原告挖掘机的实际维修损失进行评估,依据公平信用原则,结合原告提交的受损挖掘机事故现场及修理后的照片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维修费用酌定为25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挖掘机误工损失36万元的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损挖掘机施救及运输费78000元的主张,提交了运输合同及票据,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挖掘机维修费用25万元,施救运输费用78000元,合计328000元;
二、被告保定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67元,由被告焦某某、保定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220元,原告付某某负担13256元。
审判长:范文雪
审判员:马艳敏
审判员:曹晓英
书记员: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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