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干,某部队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黄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英华、被告黄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8时20分,被告黄干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仙女镇向巷村通村公路行驶至向巷村一组路段时,与原告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被告双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某与黄干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左足不全离断伤:1、左足Lisfranc损伤;2、左足拇长伸肌腱毁损伤;3、左足足背动脉、腓深神经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左足石膏托外固定、定期复查(每月一次)。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15168.3元,门诊医疗费853.6元(其中住院期间的门诊医疗费为346.8元)。2015年12月23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付某某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付某某交通事故损伤评为Ⅹ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6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含门诊医药、复查费3000元、Ⅱ期多根内固定物取出术相关费用5000元)。
原告付某某系农业户籍,父亲付祥清,生于1953年7月14日,母亲张开凤,生于1951年2月6日。付祥清夫妻共育有3名子女。付某某的女儿付某生于2007年11月10日。原告提供了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实原告从2014年2月起在该公司姚家港项目部工作,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或缴纳社保费用的相应证据。被告黄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原告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4722.58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3168.3元。被告对原告其他的损失均存在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住院费收据及门诊费收据、枝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枝江市仙女镇向巷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居民户口簿、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黄干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黄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4722.58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3168.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中的门诊治疗费。因鉴定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中包含了出院后的门诊医药、复查费3000元,故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不应再重复计算。住院期间的门诊检查费346.8元,属于原告入院前的检查治疗,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付某某的误工日经鉴定为160天,对其误工天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然提供了湖北金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不足以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实际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1.8元×160天=1148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4、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1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支出在城镇,并且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被扶养人父亲付祥清的生活费为5208.6元、被扶养人张开凤的生活费为4629.9元、被扶养人付某的生活费为4340.5元,残疾赔偿金小计为35877元。综上,原告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5002.68元,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64487.5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877元、护理费4722.58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1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0515.1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予以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经济损失64487.5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黄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经济损失10257.55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456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181元,被告黄干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黄鹤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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