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定婵,女,生于1951年4月2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退休教师,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卫东,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一审诉讼。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城,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一审诉讼。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亨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五堰街办北街东山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67412430P
法定代表人:汪晓成,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献,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调查取证、法庭辩论代收法律文书。一般代理。
原告付定婵与被告十堰市亨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定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城,被告十堰市亨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定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拆迁补偿费139295元。2、给付拆迁过渡安置费6060元。3、交付房屋产权证书。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居住郧西县城××青年路××号,2010年被告拆原告住房开发此地段,原告丈夫与被告2010年9月24日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随后被告拆原告等住房至2014年建成“学府华苑”23层楼盘。被告应给付原告还建房屋剩余面积补偿款139295元及尚应给付的拆迁过渡安置费6060元至今均没有给付,同时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还建房屋的产权证书,被告至今也没有办理。上述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并追要应给付的款项,被告不予理睬。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十堰市亨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第一项诉讼金额不实,请求法庭核实后扣除应缴税费;2、实欠原告10个月的过渡安置费5050元,而不是6060元,且此款我们已经替原告代缴了房屋维修基金;3、产权证书正在办理中;4、我单位正在与郧西县人民政府协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不是我单位违反合同约定、恶意拖欠补偿费的支付及房产证的办理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案件基本事实。2010年9月24日原告丈夫周进国(2012年病故)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原告方所有的位于郧西县青年路××套建筑面积为108.43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被拆房屋实行原地还建产权调换,调换的比例为实际建筑面积1:1.5,双方商定公摊面积为7平方米,被告还建原告住宅面积为173.14平方米,在上述范围内,楼层和户型由原告优先选择,以确定的房屋面积,按市场价定价多退少补,置换补偿的房屋以八楼为基准房层,九层以上(含九层)按20元每平方米递增计算,八层以下至四层(含四层)按20元每平方米递减计算返还住户,一至三层为商用房。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办证费用由被告承担。拆迁过渡补偿以两年为限,每户一年按补偿以后的面积,每平方米补偿原告35元,一年一支付,若超过两年过渡补偿费顺延,按月平计算补偿,住户在拿到房子钥匙以后再续4个月的装修时间,按年每平方米35元标准补偿给住户,每年过渡补偿费6060元。被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为“学府华苑”,在该项目设计图出来后,准备开工前,为保障原告等拆迁户的优先选房权,原告丈夫周进国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又签订了《学府华苑拆迁安置补充合同》,在该补充合同中,双方约定,将拟新建房的二单元第十七层F房型,面积为118.51平方米的一套房屋还建给原告,双方约定第八层2940元每平方米,其它楼层以第八层为基准层,每上升一层每平方米增加20元的楼层差价款,每下降一层每平方米减少20元楼层差价款。双方核定被告应付原告补偿款139295元,并确定此款中不包含房产开发税和手续费,退款时要从中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对学府华苑项目进行开发建设,竣工后双方并没有按补充合同约定的面积交付还建房屋,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的一套房屋位于学府华苑二单元第十七层1704室,房屋面积为129.708平方米(现该房屋原告已委托被告方出售给他人)。
二、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1、拆迁补偿款的数额问题。按原、被告约定,原告原房屋面积为108.43平方米,加公摊面积7平方米,共115.43平方米,按1:1.5的比例,应还建给原告的房屋面积为173.14平方米,房屋价款以第八层每平方米2940元为基准价,173.14平方米价款为509031.6元(173.14㎡×2940元),被告实际还建给原告的房屋位于第十七层面积为129.708平方米,还建房屋价款为404688.96元(129.708㎡×3120元),被告实际应补偿给原告的拆迁补偿款为104342.64元(509031.6元-404688.96元),现在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补偿款104342.64元。
2、过渡安置费问题。双方约定按补偿后的面积每平方米每年付35元,原告应补偿的房屋面积为173.14平方米,被告每年应付原告过渡安置费6059.9元(173.14㎡×35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一年的过渡安置费6060元,被告辩称应付给原告的只有10个月的过渡安置费5050元,原告同意被告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此款其已代原告缴纳了房屋维修基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房屋维修基金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
3、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办理问题。因被告置换给原告的房屋,原告已委托被告出售给他人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房屋开发税问题。被告是房屋开发商,按我国税法的相关精神,税务机关是征税主体,应否纳税、纳多少税,应由税务部门认定并征收,开发商应该是其所开发房屋应缴纳税费的纳税义务人,但法律并没有禁止当事人之间对应纳税款的负担问题进行约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给予原告的补偿款中应扣除房产开发税款和手续费,且以税务部门定价为准,但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未举证证明税务机关核定的原告应纳税明细、具体税款,也没有举证证明在本案中应扣除原告多少税款。双方约定的手续费指的是什么费用也不明确。据此可见,被告要求在拆迁补偿款中扣除税费的证据尚不充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过渡安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要求从原告的补偿款和过渡安置费中扣除开发税费及房屋维修基金,不是权利主张,亦未提交相关充足证据,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可进一步协商处理,被告也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亨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原告付定婵拆迁安置补偿费104342.64元。
二、被告十堰市亨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原告付定婵过渡安置补偿费5050元。
三、驳回原告付定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7元减半收取计1643.5元,原告付定婵负担300元,被告十堰市亨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何昌录
书记员: 黄林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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