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付某某村民委员会
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
被告:付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付某某。
法定代表人:付卫东,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村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霞独任审判。
因付宗浩、付迎春为同一案由同时也起诉被告,三人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经征求当事人意见,三案合并审理。
于2015年7月28日、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付某某、付宗浩、付迎春分别起诉付某某村民委员会三案。
原告付某某、付宗浩、付迎春,被告付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卫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苗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6年2月原告经公开竞标承包本村村东土地一宗,东至卫东地,西至东外环路界,南至存金地,北至希章地,面积3亩。
承包期限为12年,即自2006年2月至2018年2月。
2014年3月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经被告流转给武邑县武邑镇人民政府,当时约定流转费按每年每亩1500斤小麦的市场价格结算,一年一结算,由被告发放给原告。
2015年小麦的市场价格为每斤1.22元,故原告2015年的土地流转费为5490元。
现武邑县武邑镇政府已将2015年度流转费交付被告,但被告拒不给付原告。
原告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5年度土地流转费549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2006年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对涉诉土地有承包权。
被告付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2006年2月份,被告付某某村委会为响应上级政府在东环路两侧植树的号召,将靠近东环路部分村民的部分土地经该原承包户同意,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将该土地转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8年,2014年2月份到期。
转包到期后原告所转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权益应当归原土地承包经营户。
2013年11月左右,村委会再次征得原承包经营户的同意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武邑镇人民政府。
因为2014年土地流转费用涉及到跨年度承包问题,也就是三原告转包期限到2014年2月底结束,所以为了平息矛盾,村委会将2014年度武邑镇给付的土地流转费支付给了原告。
同时村委会用村内公共积累给原土地承包户重复发放了2014年度的土地承包流转费。
故原告主张给付其2015年的土地流转费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给付。
原告竞标承包土地,当时的村委会与原告根本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被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2006年转包土地涉及到的原承包经营户、当时参与竞标的其他承包户、当时的村委会成员及其他无关村民的证明材料共四份。
证据二,证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的证人证言。
证据一和证据二证实涉诉土地竞标承包时定的承包期限为8年,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及相关事实。
证据三,原告2006年转包土地涉及到的原承包经营户在2013年领取大井东占地补偿的记录一份。
证实涉诉土地为其他村民的家庭承包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提出1、从该协议的落款处可以看出是先盖的公章后书写的村委会,不符合法律文书书写习惯。
2、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月30日,2月份根本没有这个时间,合同有造假嫌疑。
3、协议书写的承包期限为从2006年2月30日到2018年2月30日,事实上不存在这个时间节点。
4、协议落款时间与原告付宗浩提交的收据上的时间不一致,能说明该承包协议书不真实,因付宗浩陈述的是写合同时交钱,协议落款时间与付宗浩自己的陈述相矛盾。
5、该协议与被告提供的部分村民的证明材料不一致,且三原告均认可协议是付俊泉书写,付某乙在场,而付某乙当庭证实根本没有书面协议,所以不存在在场问题。
该协议上没有村主任和其他任何村委会成员的签名,形式不合法。
付俊泉也未出庭证实他书写协议取得了村委会的授权。
认为协议不真实不合法。
原告付某某对被告提交书面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付迎春相同,即:对2013年大井东占地补偿款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对提交的四份证明,因开会商量承包的事的时候原村委会成员付爱军没有参加,按被告证人证实的他也没有参加,他却签字了,所以对四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对证人付某甲说的当时他是副主任不认可,他是委员。
大喇叭里通知时我没听见,竞标的时候我去了,没有说承包期限,我认为承包期就是种两拨树,6年一拨,不认可付某甲说的承包期8年,不认可付某甲说的没有写书面合同,对付某甲说的商量事的情况我不清楚。
对付某乙说的他在大喇叭里说的8年承包期不认可,对付某乙证言其他部分的质证意见与付迎春相同,即对承包以前开会情况,没有提过修改期限问题,找原告及付宗浩、付某某只是说树赔偿的事没有说土地流转的事,不予认可,对其他内容认可。
对证人付某丙的证言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大井东占地补偿款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四份书面证明,因证明上签字的人员未出庭,无法核实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证人付某乙的证言,因证人在土地承包当时和现在均是付某某的党支部书记,对村委会的工作有领导职责,其地位具有中立性和权威性,但当庭问及付迎春的任职期间时,称记不清了,所以因时间久远,对其证实的开会情况,因无会议记录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庭审中另一案件原告付迎春即当时的村委会主任也承认,“付宗浩、付某某提过承包费高,要求延长承包期限为12年的问题,当时还未定下是否延长期限时付某乙接了个电话就走了,为了让承包人抓紧交承包费,付迎春与当时的会计也是村委会成员付俊泉决定把合同期限改为了12年,当时没有考虑2月份有没有30号这一天,只说合同的期限从2月底开始,不按交钱的时间算了。
”对付某乙证言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付某甲、付某丙证言中能与付某乙证言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因另案原告付迎春自认系本人作为当时的村主任与付俊泉二人在竞标完成后自主决定更改承包年限为12年,并由付俊泉书写,双方仅签了原告手中的一份,合同的形成过程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土地流转费归属的前提应是土地经营权的归属。
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合法的承包合同取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法定的原则和程序,以保障全体村民的合法利益。
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包当时的村委会主任付迎春、被告均认可为其他村民的家庭承包地,原告对承包土地经营权是否可以从8年延长至12年,应与原家庭承包户协商确定。
但付某某没有与本村村民签订家庭承包地合同,也未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
故付某某应依法定程序对涉诉土地先进行确权,确权工作完成后,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人才能进而确定土地转包期限事宜,并进而确定土地流转费的归属。
从原告付某某于2013年年底又重新与武邑镇政府办理自己承包地块的承包手续这一行为,可以看出原告付某某对当初竞标时承包期为8年是明知的,按常理如果不知承包期限就无法确定竞标数额,就不会在自己主张的12年承包期内,再次就承包的土地与武邑镇政府签订承包合同。
原告作为付某某村民,对自己所持承包协议书,未经法定程序取得,是明知的,所以不能作为拥有诉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充分依据。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故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依法定程序自行决定,在此之前,司法权不能过度涉及,避免司法权代行村民自治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土地流转费归属的前提应是土地经营权的归属。
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合法的承包合同取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法定的原则和程序,以保障全体村民的合法利益。
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包当时的村委会主任付迎春、被告均认可为其他村民的家庭承包地,原告对承包土地经营权是否可以从8年延长至12年,应与原家庭承包户协商确定。
但付某某没有与本村村民签订家庭承包地合同,也未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
故付某某应依法定程序对涉诉土地先进行确权,确权工作完成后,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人才能进而确定土地转包期限事宜,并进而确定土地流转费的归属。
从原告付某某于2013年年底又重新与武邑镇政府办理自己承包地块的承包手续这一行为,可以看出原告付某某对当初竞标时承包期为8年是明知的,按常理如果不知承包期限就无法确定竞标数额,就不会在自己主张的12年承包期内,再次就承包的土地与武邑镇政府签订承包合同。
原告作为付某某村民,对自己所持承包协议书,未经法定程序取得,是明知的,所以不能作为拥有诉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充分依据。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故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依法定程序自行决定,在此之前,司法权不能过度涉及,避免司法权代行村民自治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刘晓霞
书记员:杨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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