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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刘某、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胡东明(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刘某
郑茜睿
罗某某

原告付某某,司机。公民身份号码:xxxx号。
委托代理人胡东明,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郑茜睿,无业。
被告罗某某,车主。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罗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东明,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茜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忽视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某某车辆损坏,依法对其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交给刘某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付某某的车辆损失应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提供的票据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不相符,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审查核定,原告付某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48543.69元,税费1456.31元,合计50000元。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罗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付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付某某车辆损失48000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元,减半收取597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097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忽视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某某车辆损坏,依法对其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交给刘某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付某某的车辆损失应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提供的票据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不相符,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审查核定,原告付某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48543.69元,税费1456.31元,合计50000元。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罗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付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付某某车辆损失48000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元,减半收取597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097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王正权

书记员:朱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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