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川,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玫,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宫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青年大街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596836959N。法定代表人:程晓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涛,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娟,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48号新达商务大厦270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98923797J。法定代表人:聂向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辽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西塔街58号(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马玉金,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南宫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辽分公司(中航天沈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8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川、余晓玫,被告南宫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涛、程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天公司、中航天沈辽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15473元;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4309.46元(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开始起算,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实际支付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按协议约定月息2%计算);3、请求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确认原告对其所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6715473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付某某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解除与第三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辽分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并请求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69286.02元(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开始,暂计至2015年8月30日,实际支付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按协议约定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8日,中航天沈辽分公司受中航天公司的委托与宝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书》。2012年10月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之一》,约定由宝某公司发包中航天公司承建金南宫项目。2013年4月26日,双方签订《金南宫国际商贸广场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书》,以此代替此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发生效力。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中航天沈辽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金南宫项目”B区西半区内约11万平方米的房屋土建工程的施工,该合同作为中航天沈辽分公司与建设方《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书》的附件。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宝某公司、中航天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协议书确定:1、原告应得工程款数额为16715473元;2、对被告中航天公司逾期未支付的工程款,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为止;3、此工程款由宝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4、被告中航天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此工程款的最后清偿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前。2016年11月11日,宝某公司再次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协议内容。但直至2017年,被告仍未履行协议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17日,三方再次以书面形式确认:1、“金南宫项目”已通过宝某公司验收合格,原告自本协议签订后将所承建的工程交宝某公司管理;2、原告应得工程款数额共计16715473元;3、该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算,月息2%;4、中航天公司对南宫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可直接向南宫公司主张中航天对南宫公司的相关权利;5、中航天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承建的“金南宫项目”部分工程已完成,交宝某公司验收合格,并交其管理,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付某某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解除与第三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辽分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并请求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69286.02元(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开始,暂计至2015年8月30日,实际支付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按协议约定月息2%计算)。原告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中航天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中航天沈辽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中航天公司、中航天沈辽分公司的企业信息。2、被告宝某公司、中航天公司、中航天沈辽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三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股东信息及变更信息等。3、2013年4月26日,被告宝某公司与中航天沈辽分公司签订的《金南宫国际商贸广场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宝某公司将“金南宫项目”承包给被告中航天沈辽分公司进行施工。4、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航天沈辽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中航天沈辽分公司将其承揽的“金南宫项目”B区西半区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5、被告中航天公司的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被告中航天沈辽分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中航天公司授权被告中航天沈辽分公司与被告宝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负责施工工作。6、2015年7月31日被告宝某公司、中航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三方《协议书》,2016年11月11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2017年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宝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6715473元及利息,被告中航天公司、中航天沈辽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承诺书,拟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8、金南宫B区1楼、3楼结算表及项目利息明细,拟证明原告承包的金南宫B区1、3楼的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被告宝某公司辩称,1、宝某公司楼房建筑承包给中航天沈辽分公司建设,宝某公司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其工程款原告应向签约方追要,宝某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2、宝某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更不应付给原告逾期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宝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打款记录,拟证明其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承建的工程不是由宝某公司直接支付的。被告中航天公司、中航天沈辽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8日,被告宝某公司与被告中航天沈辽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书》,被告宝某公司将金南宫国际商贸广场项目承包给被告中航天沈辽分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9月18日,被告中航天沈辽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航天沈辽分公司将其承揽的南宫国际商贸广场项目B区西半区内约11万平方米的房屋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对承包方式、质量标准、价款及工程款结付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中航天沈辽分公司在合同发包人处扣章,沈汉清在发包人法人处印章,原告付某某在承包方法人处签字摁手印。2012年10月8日,被告宝某公司与被告中航天沈辽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之一》,该协议作为《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书》的补充协议。2013年4月26日,被告宝某公司与被告中航天沈辽分公司签订《金南宫国际商贸广场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宝某公司将金南宫国际商贸广场项目约25万平方米的房屋建筑承包给被告中航天沈辽分公司进行施工,并对价款结算、工程款支付、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合同约定以此协议代替之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发生效力,被告宝某公司在发包方处扣章,程晓坚在发包方法人处签章,被告中航天沈辽分公司在承包方处扣章,沈红权在承包方法人处签章。2015年7月31日,被告宝某公司、中航天公司与原告付某某签订三方《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方应得工程款数额为16715473元,逾期利息为月息2%,由宝某公司将工程款及利息直接支付给原告,中航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该协议还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工程验收情况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宝某公司在合同甲方处扣章,原告付某某在丙方处签字摁手印,孙海军在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2016年11月11日,宝某公司再次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协议内容。2017年4月17日,被告宝某公司、中航天公司与原告付某某签订三方《协议书》,协议约定,中航天公司承建工程竣工已验收合格,中航天公司欠原告相关费用16715473元,该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算,月息2%,中航天公司对宝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可直接向南宫公司主张中航天对南宫公司的相关权利,中航天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宝某公司在合同甲方处扣章,程晓坚在甲方处签章,原告付某某在丙方处签字摁手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中航天公司、中航天沈辽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书、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协议书、明细表等证据及原告付某某、被告宝某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宝某公司与被告中航天沈辽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中航天沈辽分公司将其承揽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付某某,并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原告付某某以被告中航天沈辽分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项目,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中航天沈辽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依法自始无效,因此,对于原告付某某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中航天沈辽分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某公司与被告中航天沈辽分公司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原告付某某以被告中航天沈辽分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项目,其与被告中航天沈辽分公司系挂靠关系,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宝某公司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宝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与法相悖。虽原告与被告中航天沈辽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自始无效,但原告付某某承建工程的事实存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方协议书系涉案工程发包方即宝某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量的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宝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671547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请求的工程款16715473元包含本金13464301元,利息3251172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中航天公司、中航天沈辽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3464301元,被告宝某公司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原告付某某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中航天沈辽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宝某公司虽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但被告中航天公司、中航天沈辽分公司均未到庭,无法证明该约定利息系二被告意思表示,且对二被告无约束力,因此,原告依法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但对于原告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3464301元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建设工程合同中对于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仅适用于承包人,而原告不属于承包方,而属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航天公司、中航天沈辽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某某支付工程款本金1346430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南宫市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辽分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所欠原告付某某工程款1346430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10元,由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辽分公司负担98068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25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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